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159号 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15-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0877422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808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95272.8元、评估费5310元共计10058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0058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小区聚丰江山里(24台)、聚丰江山汇(45台)、聚丰小区(10台)、锦绣**(9台)、聚丰花园(4台)电梯共计92台提供日常维修保养服务,维保金额按300元/台/月计算,共计331200元;2、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维保类型为标准保,由原告提供维保电梯免费材料清单或300元以下零部件免费提供,其他需要更换零备件以书面形式报价,经被告确认后方可更换。合同履行过程中,聚丰江山里小区电梯需更换主机和主板,且更换的设备均不属**保合同中免费材料清单内容或300元以下零部件。因此,双方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11月14日另行签订了两份《电梯维修更新合同》,约定:1、原告为聚丰江山里小区2栋2#电梯更换主机维修更新工程事宜提供服务,维修款84376元,为5栋2#电梯更换主机维修更新工程事宜提供服务,维修款10896.8元;2、若被告需要申请大修基金支付,造价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为本次维修项目的最终付款依据,但在被告确认报价后的180天内,原告若未收到相应款项,则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维修更新服务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拖欠维修费95272.8元、评估费5310元共计10058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95272.8元予以认可,对评估费5310元不予认可。电梯维修费应由大修基金支付,现被告已完成所有流程,需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管理的聚丰江山里等小区的电梯共计92台提供日常维修保养服务,维保金额按300元/台/月计算,共计331200元;2、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3、维保类型为标准保,维保电梯免费材料清单或300元以下零部件免费提供,其他需要更换零备件以书面形式报价,经被告确认后方可更换。 201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梯维修配件报价》,载明:贵司负责管理的项目聚丰江山里2-2#电梯运行异常,经我司维修技术人员检查确认故障原因系主机损坏,需立即更换主机,我司现将报价项目以书面形式呈送贵司,请审核;项目报价84376元;付款方式:项目管理单位确认报价后,支付84376元,项目管理单位如需申请大修基金支付,在确认报价后180天内我司如未收到对应款项,则由项目管理单位支付;备注:报价有效期30天,本报价由项目管理单位签字或**确认后,视为双方认可,具有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如需另签合同或协议,签字时需单独说明并仅限用于申报大修基金使用。被告在该《电梯维修配件报价》上**确认。后双方另签订《电梯维修更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报价单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为该电梯提供更换主机维修,于2019年12月22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梯维修配件报价》,载明:贵司负责管理的项目聚丰江山里5-2#电梯主板损坏,需立即更换主板,我司现将报价项目以书面形式呈送贵司,请审核;项目报价10896.8元;付款方式:项目管理单位确认报价后,支付10896.8元,项目管理单位如需申请大修基金支付,在确认报价后180天内我司如未收到对应款项,则由项目管理单位支付;备注:报价有效期30天,本报价由项目管理单位签字或**确认后,视为双方认可,具有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如需另签合同或协议,签字时需单独说明并仅限用于申报大修基金使用。被告在该《电梯维修配件报价》上**确认。后双方另签订《电梯维修更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报价单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为该电梯提供更换主板维修,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梯维修配件报价》,载明:贵司负责管理的项目聚丰江山里6-3#电梯需进行整梯评估,我司现将报价项目以书面形式呈送贵司,请审核;项目报价:1、整梯安全评估2500元,2、配合费1000元;3、税金210元,共计3710元;付款方式:项目管理单位确认报价后,支付3710元,项目管理单位如需申请大修基金支付,在确认报价后180天内我司如未收到对应款项管理单位也未将对应的全套合格的大修基金支付申请资料交到项目所属的大修基金管理单位,则由项目管理单位支付;备注:报价有效期30天,本报价由项目管理单位签字或**确认后,视为双方认可,具有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如需另签合同或协议,签字时需单独说明并仅限用于申报大修基金使用。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在该《电梯维修配件报价》上**确认。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聚丰江山里6-3#电梯的委托评估报告并开具了金额为25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维修配件报价》、《电梯维修更新合同》、委托评估报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另举示《电梯部件现场勘查报告》(复印件)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两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聚丰江山里7-3#电梯、4-1#电梯的勘查费各800元共计16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聚丰江山里2-2#电梯、5-2#电梯的维修费95272.8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主张的聚丰江山里6-3#电梯的评估费3710元。原告举示的《电梯维修配件报价》,证明原被告双方就6-3#电梯的评估事宜已达成合意,即原告为该电梯提供整梯评估服务,被告支付价款3710元(包含整梯安全评估2500元、配合费1000元、税金210元)。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聚丰江山里6-3#电梯的委托评估报告及金额为25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为该电梯提供了约定的整梯评估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371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款项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主张的7-3#电梯、4-1#电梯的勘查费18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两部电梯的勘查事宜达成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确已垫付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272.8元+3710元=98982.8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确认报价后180天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已在2019年12月完成聚丰江山里2-2#电梯、5-2#电梯的维修服务及6-3#电梯的整梯评估服务,被告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8982.8元,并以9898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重庆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华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