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同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11286号
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链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同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官宝、被告同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均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观云邸小区业委会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8年11月6日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施工维修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观云邸业委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维修费,于法无据。 被告作为约修方在2016年5月9日的两份《电梯维修业务报价书》上盖章,但是相应维修项目竣工证明书载明的客户单位为观云邸小区业委会,观云邸小区业委会亦在竣工证明书上客户单位处盖章确认维修项目完成。原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亦为观云邸小区业委会,被告辩称并非两份《电梯维修业务报价书》涉及维修项目的合同相对方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维修费于法无据。 原被告签订的《SIGMA电梯保养服务合同》、《SIGMA电梯保养服务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双方约定一台电梯每月的维保费用为300元,合同项下4台电梯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一直处于停运状态,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单显示该4台停运电梯的维保项目均未标注,亦即原告未对上述电梯履行维保义务,原告员工的记载内容显示原告知晓4台电梯停运情况。按照双方约定,若发现电梯损坏严重的,原告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要求中止该电梯运行,被告陈述亦认可电梯停运系安全隐患导致。《SIGMA电梯保养服务合同》、《SIGMA电梯保养服务补充协议》对于合同期内电梯停运是否继续支付维保费未作约定,但是根据上述合同的收费标准来看,原告系以实际提供维保的电梯数量收费。案涉4台电梯停运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亦未对该4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台电梯的维保费7200元于法无据,被告应当支付的维保费为18900元(26100元-7200元=189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维保费,《SIGMA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已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接收发票后支付维保费,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约定,因原告实际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支持为被告应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欠付的维保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鑫链鑫公司作为乙方、同天物业公司作为甲方续签《SIGMA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位于重庆市高新区二郎科城路同天绿岸、观云邸项目30台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本电梯保养工程按照每月每台3**元计算,合同总价108000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在维修保养中,若发现电梯零部件属正常的磨损或损坏,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得到甲方同意并签署《电梯零件报价单》后乙方才可更换;若发现电梯损坏严重,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乙方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要求中止该电梯运行,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甲方通报故障原因,可能造成的危险及维修方案、维修时间等,乙方有义务恢复该电梯的正常运行;以3个月为一服务周期,每周期完成后由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凭经甲方确认的季度保养《工作报告》复印件和《合作单位履约记录》向乙方支付该周期电梯的维修保养费。 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IGMA电梯保养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电梯台数从30台变为25台,从2018年9月1日起维保费按照7500元/月计算。上述25台电梯中4台电梯从2018年11月停运至今。 2016年1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天观云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观云邸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施工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将同天观云邸小区15栋1#电梯更换钢丝绳,金额为14038元。被告同天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确认同天观云邸小区15栋1#电梯钢丝绳已更换。 2016年5月9日,原告作为承修方、被告作为约修方,观云邸小区业委会作为监督方签订两份《电梯维修业务报价书》,该报价书载明同天观云邸小区5-2#更换钢丝绳总金额为11632.10元、5栋1单元1#编码器维修费用2159元。2016年6月3日,观云邸小区业委会在竣工证明书上客户单位处盖章,确认同天观云邸小区5-2#的钢丝绳维修完成,竣工证明书载明的客户单位为观云邸小区业委会。2016年6月13日,观云邸小区业委会在竣工证明书上客户单位处盖章,确认同天观云邸小区5栋1单元1#编码器维修完成,竣工证明书载明的客户单位为观云邸小区业委会。 2018年11月6日,观云邸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施工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将同天观云邸小区5栋1号电梯维修,金额为15816.26元,刘顺敏作为观云邸小区业委会代表签字。2018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竣工确认单》,载明5栋1单元维修完成,载明客户单位为重庆市同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户单位处有被告员工签字,另有“刘顺敏(业委会)”字样签字。 原告举示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内容如下:开票时间2018年6月12日,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天观云邸5栋全体业主,金额为12648.98元,备注同天观云邸5栋2台电梯维修;开票时间2018年11月9日,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天观云邸5栋全体业主,金额为15846.26元,备注同天观云邸5栋1号电梯换主板变频器;开票时间2019年6月17日,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天观云邸15栋全体业主,金额为14038元,备注同天观云邸15-1换钢丝。其中刘顺敏在开票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2018年11月9日的两张发票复印件上签字。 2019年4月2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9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被告,备注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维保费。2019年5月28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被告,备注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维保费,该发票复印件上有“李兴莉,2019年5月29日”字样的签字。2019年6月19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被告,备注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4台电梯维保费。被告认可收到18900元、2250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 被告举示了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单50份,拟证明原告未对2018年11月停运的四台电梯履行维保义务,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单显示原告维保的4台电梯停运,原告员工在维保情况汇总处载明电梯的状态并记载已经停运。原告认可工作记录单的真实性,但称每份维保记录都有原告员工签字,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维保内容没有标注是因为电梯停运无法进行项目的维保。 原告另举示未付款费明细表一份,其中一至四项维修费共42348.76元(包括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施工维修合同》金额14038元、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施工维修合同》金额15816.26元、2016年5月9日两份《电梯维修业务报价书》金额11632.10元及2159元(未付金额为12494.50元)),五至七项维修费共9737.60元,八至九项维保费26100元,八至九项维保费包括四台停运电梯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六个月的维保费7200元(4台×300元/台×6个月=7200元)以及21台电梯2019年2月至5月3个月的维保费18900元(21台×300元/台×3个月=189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五至七项维修费共9737.60元,现仅主张一至四项维修费共42348.76元及八至九项维保费26100元,共计68448.76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电梯停运时被告通知了原告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为了小区业主安全就停运了,原告也同意,只是进行巡查确认电梯进行了停运,没有进行维护,不应当支付费用;被告之所以在两份维修报价书上盖章系帮助观云邸小区业委会对报价把关,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观云邸小区业委会;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维保费最初开具的是22500元的发票,给原告沟通之后就支付了18900元,原告就把22500元的发票收回了,重新开具了18900元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被告重庆市同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维保费18900元; 二、被告重庆市同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欠付的维保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元,由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重庆市同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程芳颖
法官助理 李 帅 书 记 员 刘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