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6871号
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链鑫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改造合同》、《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报价》、《电梯更换配件报价》均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电扶梯改造合同》虽约定有三年的保质期,但截至起诉之日,质保期已满,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和修理服务,被告亦应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电梯改造质保金及尾款36484.83元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两份《电梯更换配件报价》中都载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依据相关协议收取,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协议佐证付款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份《电梯更换配件报价》中的电梯维保费共计402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完全支持,仅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电梯报价》中的维修款10811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收取维修款10811元,被告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电梯维保费20350元(其中8台电梯截至12月的维保费18600元、观光电梯维保费2017年8月至12月的维保费175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鑫链鑫机电公司、被告龙运物业公司及重庆市巴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签订了《电扶梯改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XX小区的7台电梯进行改造,工程总造价为70001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的30%即210005元,提货前支付原告合同款的50%即350008元,由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合同款的15%即105002元,预留合同款5%为保证金(改造材料质保期为三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年内按年度分三次付清剩余合同款5%即35000元);工期为60日;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及业委会作出了竣工验收表,载明:7台电梯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取得了使用合格证,电梯正常使用。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XX,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XX小区的8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维护及保养费共计37200元,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31日、2017年9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93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XX,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XX小区的1台观光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维护及保养费为每月350元,付款期限为当月最后一天;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另约定原告不免费提供任何电梯配件,被告需要更换零部件的,费用应当在更换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呈送《电梯更换配件报价》,合同金额为93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依据相关协议收取,被告同意报价方案并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呈送《电梯报价》,合同金额为1081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收取,被告同意报价方案并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呈送《电梯更换配件报价》,合同金额为3088.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依据相关协议收取,被告同意报价方案并进行竣工验收。
一、被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改造质保金及尾款36484.83元、维修款10811元,共计47295.83元,并以47295.8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0350元,并以20350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4027.80元,并以4027.80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鑫链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36元,减半收取费968元,由被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汤华巍
法官助理 付良坤
书 记 员 邓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