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四川某某地质钻井大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304民初241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某某地质钻井大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地质钻井大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2024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