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471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政设计研究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川AAV6**号车与原告***所驾摩托车在交子北一路与锦晖西一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分局无法查明事故发生路口信号灯情形,不能确定当事人责任,故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是车祸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6716.1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是在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处上班,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市政设计研究院承担。
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是公司司机,系职务行为无异议。交警不能认定双方责任,且双方均是机动车,应当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市政设计研究院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双方都是机动车,责任应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需扣除15%的自费药,施救费、停车费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复查……”。原告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7320.88元,其中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3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60元。
另查明,被告***系本案事故中川AAV6**车辆驾驶员,车主系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并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110000元,医疗项10000元,财产项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自2012年以来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罗社区3组48号居住,以务工为业,事发前在双流县郑三建材经营部上班。原告***父母健在,父亲***,生于1925年11月25日,母亲***,出生于1937年11月9日,均系农村居民,共有六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成都中西医结合医院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告***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具体情况未能查明,但由于双方都有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故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侵权事故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碰撞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驾驶的是小型轿车,原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被告***应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分摊中,原告***、被告***分别按40%与60%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更为公平合理。基于被告***与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劳动关系,且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结合2013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共计17320.8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的一致意见,该费用扣除15%的金额计2598元作为自付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该项费用为30元/天×22天=66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该项费用为30元/天×22天=66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水平,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
5、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共计52天,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35289元/天÷365天×52天=5027.4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长期居住在农村,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金额为6127元/年×5×0.1÷6×2=1021.1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客观上受到极大的精神压力,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10、鉴定费。原告鉴定费为860元;
11、财产损失。修车费800元,拖车停车费560元,共计136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6705.52元。其中鉴定费860元、拖车停车费用560元、医疗费自付费用2598元,共4018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承担60%为2411元。其余损失共计72687.52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1、其中医疗费扣除自付费用金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该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金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赔偿金额为3626元。修车费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该金额不超出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元;2、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55844.64元,不超出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于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2411元后余额7589元直接从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应当取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62681.64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向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支付75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62681.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75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承担343.6元,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承担51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