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万华机械有限公司

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无锡万华机械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仲审字第00018号
申请人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望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余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万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友谊南路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万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024号仲裁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听证,同济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激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同济公司称:同济公司与万华公司关于《无锡万华机械有限公司和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模具供应合同》(合同号WH-2012-05)(以下简称《模具供应合同》)所涉纠纷已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102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万华公司应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6万元;二、对同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该案仲裁费人民币4030元,由万华公司负担,万华公司应于该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济公司支付。上述仲裁裁决已于2014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万华公司拒不依据生效的裁决履行其义务,同济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强制执行(2014)沪仲案字第1024号裁决书,执行金额为39600元,仲裁费4030元,合计43630元;二、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本案的执行费用由万华公司承担。同济公司为此还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模具供应合同》等材料。
万华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理由是:按照《模具供应合同》约定,万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前提是模具完成最终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因合同所涉模具至今并未通过最终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万华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避,以”万华公司没有提出同济公司认可的或明显具有权威性的依据来证明验收不能通过”为由,简单的裁决万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错误。
对万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同济公司认为: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万华公司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驳回万华公司所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024号裁决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对于万华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万华公司上述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均是针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抗辩事由并不相符。根据仲裁裁决书及涉案合同的内容,同济公司与万华公司在涉案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涉案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亦属可仲裁事项;根据仲裁裁决书内容,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进行了本案仲裁庭成员的选任及开展仲裁程序;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向双方寄送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仲裁庭开庭通知等材料,双方均出席了庭审。此外,该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综上,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024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024号裁决予以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单甜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