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5199号
原告:无锡万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飞达东路**悦城华府****,实际经营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div>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万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万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54000元、评估费7700元、施救费1510元,合计163210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如有不足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被告**驾驶***所有的苏J×××**号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1166公里,与***驾驶的原告无锡万华公司所有的苏B×××**(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协商一致,后苏苏B×××**苏苏B×××**号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54000元、评估费7700元、施救费1510元,合计163210元。另,被告车辆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如有不足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人系父子关系,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鉴定报告书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不认可,我司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对施救费支出1510元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施救费发票、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2日7时45分,被告**驾驶苏J苏J×××**行驶至京沪高速1166公里300米(上行)处,与***驾驶的苏B苏B×××**B苏B×××**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其驾驶的车辆损坏。2019年9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所驾驶的苏J×苏J×××**驶证登记车主为***,两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驾驶的苏B×苏B×××**×苏B×××**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无锡万华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委**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苏B**苏B×××**×苏B×××**行评估,核定损失苏B×**苏B××***00元、苏B×**苏B×××**0元,合计为154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评估费7700元。另原告支出清障施救费1510元,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核定损失苏B××**苏B×××**0元、苏B××**苏B×××**元,合计为128100元。被告人***支公司支出评估费9000元。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无锡万华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车辆损失128100元、施救费1510元,合计129610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无锡万华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2961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万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无锡万华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32001617142050093050,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市华庄支行,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无锡万华公司负担367元,被告**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负担1393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评估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