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法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昆明市昌宏路东聚建材城西**幢**-**号。
组织机构代码:67870378-9。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乌龙村乌龙村。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按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标准化厂房为工程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已按要求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472176.76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2176.76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每天按0.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结算单上的公章虽然是我公司的,但现在财务和工程部的人都不在,欠款我公司现在没有办法确认,请求法庭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调低。我方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税务登记证五页、开户许可证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过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结算审核表2页、竣工结算报告书、现场签证,欲证明原告按诚信原则于约定工期内完成进度工程,2014年7月23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8月10日,双方在在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上签章确认工程合格及工程总价为1472176.76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证据二上公司盖过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中结算审核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三组证据有原、被告公司签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几组证据能够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经过双方结算验收,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按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7月23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1472176.76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2176.76元?原告所诉的利息及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本案中《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包干价及款项支付等事宜,其中第10页第15.4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待承包方提供完整、合格结算文件且经结算审定、会签完毕三个月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最后留下5%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二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四部分合同附件第四条、第五条也载明: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不计,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承担人。经查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于2014年8月10日进行结算并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1472176.76元,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故质保金不应支付。本案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1472176.7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95%即1398567.92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占用费应当按每天0.1%计算,考虑到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所诉资金占用费应当支付应付工程款1398567.92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行使此权利已超过除斥期间;另外原告提出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标准化厂房为原告的工程款作抵押担保,但涉案厂房系不动产,设定抵押应当经相关部分登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8567.92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11元,由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