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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诉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法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昌宏路**聚建材城**幢**号。 组织机构代码:67870378-9。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住所:云**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乌龙村。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德展服装研发加工基地工程项目单元门及分户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均已按诚信原则于约定工期内按照工程进度施工,依约完成工程项目。2014年11月13日双方对竣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在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上签章确认工程合格竣工及工程造价的金额为1181256.32元。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256.32元及违约金136251.3元(681256.32×20%);二、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结算单上的公章虽然是我公司的,但现在财务和工程部的人都不在,欠款我公司现在没有办法确认,请求法庭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调低;我方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税务登记证五页、开户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昆明德展服装研发加工基地工程项目单元门及分户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防火门工程2、3、4标段竣工结算书、昆明德展服装研发加工基地防火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竣工结算书、工程签证、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原告按诚信原则于约定工期内完成进度工程,2014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在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上签章确认工程合格及工程总价为1181256.3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证据二上公司盖过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中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三组证据有原、被告公司签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证据间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经过双方结算验收,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德展服装研发加工基地工程项目单元门及分户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德展服装研发加工基地工程项目单元门及分户门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2014年10月8日,工程竣工,同年10月12日被告确认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181256.32元。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至起诉尚欠681256.32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256.32元及违约金?原告所诉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昆明德展服装研发加工基地工程项目单元门及分户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方支付方式,即“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款项,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保修金由甲方一次性无息向乙方支付”,双方已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对工程总价作出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自验收合格起算,2014年10月12日双方验收合格,至起诉尚未满两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818.63元(1181256.32×97%-500000)。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以欠款的20%计算违约金,非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明,但考虑到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所诉违约金为应付工程款645818.63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行使此权利已超过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5818.63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5元,由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352元,由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