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斯达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诉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法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昌宏路**聚建材城**幢**号。 组织机构代码:67870378-9。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乌龙村。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昆明德展国际服装研发加工基地(室外)电信预埋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电信预埋合同”),原告按诚信原则于约定工期内完成进度工程,2014年5月3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签章确认工程合格及工程结算总价为118256.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原告垫资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256.00元,由被告向原告按每天118256×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违约金195122.4元);二、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结算单上的公章虽然是我公司签章,但现财务和工程部的人员无法联系,欠款我公司无法确认,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我方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昆明德展国际服装研发加工基地(室外)电信预埋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过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结算审核汇总表2页、安装工程汇总表2页、工程项目情况审批表,欲证明原告按诚信原则于约定工期内完成进度工程,2014年5月30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在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上签章确认工程合格及工程总价为118256.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上公司签章是真实的,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中结算审核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三组证据有原、被告公司签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各证据能够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高,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经过双方结算验收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起诉、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相关法律事实: 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昆明德展国际服装研发加工基地(室外)电信预埋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基地内的电信预埋管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包管理、包利润、包税金、包工期、包质量等包干方式承包,无预付款。2014年5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18256.00元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256.00元?二、违约金应否调整?三、原告是否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双方自愿签订电信预埋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包干价及款项支付等事宜,其中第六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此阶段结算价款60%;待承包方提供完整、合格结算文件且经结算审定、会签完毕三个月后15天支付35%;最后留下5%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经查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进行审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元118256.00元,现质保期已满故应全额支付工程款118256.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应推定为利息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应付工程款118256.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依法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行使此权利已超过除斥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56.00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0元,由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