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3413号
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江东三路36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霁明,浙江省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美通重机公司)诉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程力汽车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通重机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其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浙江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通机械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橡胶沥青洒碎石同步封层车搅拌装置”(下称搅拌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6月10日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0820163869.8,专利权人美通机械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搅拌装置,包括马达和搅拌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1)的传动轴通过一万向传动机构与搅拌轴(10)相连;马达(1)固定在马达固定架(3)上,该马达固定架(3)与内固定架(8)通过法兰连接,中间压有盘根(7),马达固定架(3)与内固定架(8)设置成一个密封装置;所述搅拌轴(10)两端通过滑动轴承(12)固定在支撑物上,在搅拌轴(10)的外表面上装设有搅拌叶片(1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万向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马达(1)的传动轴上的链轮(2),链轮(2)又与一中间轴(4)相连接,中间轴(4)又与一万向传动轴(9)相连接,万向传动轴(9)再与搅拌轴(10)相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链轮(2)采用双排链结构,该链轮(2)和中间轴(4)位于所述密封装置内部,所述中间轴(4)通过压盖(5)和密封盘根固定在轴承座(6)上。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1)为液压马达。该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并将该专利用于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同步封层车上。该专利具有技术成本低、结构简化,成本节约的特点。专利实施后,美通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同步封层车产品附加值大幅提升。此后,原告受让该专利并进行登记公示。2017年1月,原告调查发现,湖北省宜昌市公路管理局高新分局购买了一台由被告生产的“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下称同步封层车),该车安装有搅拌装置,其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同步封层车上实施原告涉案专利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程力汽车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涉案专利已经独占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该专利只能由第三方实施,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本案诉讼请求。2、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证据不足。原告指控被告侵权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授权公告文书、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受让涉案专利权合法,且是涉案专利的现有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按期缴纳涉案专利的专利维持年费,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证据3、涉案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仍具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2017)浙海证民字第158号侵权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同步封层车的行车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步封层车由被告生产、销售,被告实施了被诉的侵权行为;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同步封层车的相关登记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证据8、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通筑路公司)向新疆喀什、江苏徐州等地客户销售同步封层车的销售发票,证据9、同步封层车采购清单,证据10、同步封层车的构件清单,证据11、涉案装置组件及价格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与专利价值。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但该专利的权利人是美通机械公司,原告受让涉案专利后已将该专利独占授予案外人美通筑路公司,原告不具有诉权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专利保护期已过,专利权失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检索报告不完整,属节录版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不是原告,公证处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同步封层车上的安装物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且该证据载明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提供发票,无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原告单方证据,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核查原件属实,且系原告关于权利部分及侵权部分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复印件,经核对该车行车证原件属实,与被控产品及其产品制造者的身份信息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载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信息的网页打印件,经核查,该网页原存在状态属实,网页信息内容与被控产品生产者、生产时间、品牌型号信息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7为合理费用票据,证据原件经本院核查属实,与原告合理费用金额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年份的销售发票,经核查,证据原件属实,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9-11为原告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组件成本核算依据、部件采购等数据,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自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控产品同步封层车成本核算表打印件及被告制作的附件,拟证明被控产品没有造成原告诉称的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自作的成本核算表,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意见:该证据系被告对被控产品成本组成及价格核算的单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被控产品上安装的搅拌装置进行技术比对,制作比对、勘验笔录。该笔录已经原、被告当事人各方签字、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
2008年9月2日,美通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搅拌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美通机械公司。该专利权证书载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搅拌装置”,专利号ZL:200820163869.8,专利申请日2008年9月2日,专利权人美通机械公司,授权公告日2009年6月10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搅拌装置,包括马达和搅拌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1)的传动轴通过一万向传动机构与搅拌轴(10)相连接;马达(1)固定在马达固定架(3)上,该马达固定架(3)与内固定架(8)通过法兰连接,中间压有盘根(7),马达固定架(3)与内固定架(8)设置成一个密封装置;所述搅拌轴(10)两端通过滑动轴承(12)固定在支撑物上,在搅拌轴(10)的外表面上装设有搅拌叶片(1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万向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马达(1)的传动轴上的链轮(2),链轮(2)又与一中间轴(4)相连接,中间轴(4)又与一万向传动轴(9)相连接,万向传动轴(9)再与搅拌轴(10)相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链轮(2)采用双排链结构,该链轮(2)和中间轴(4)位于所述密封装置的内部,所述中间轴(4)通过压盖(5)和密封盘根固定在轴承座(6)上。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1)为液压马达。
2010年2月5日,美通机械公司将涉案专利转移给原告美通重机公司,办理了专利权变更著录手续。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该项专利独占许可给美通筑路公司,许可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超过专利保护期则自超过日终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已办理著录登记手续。
2017年1月11日,美通筑路公司调查发现,湖北省宜昌市公路局高新分局购买了一台由被告生产、销售的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该车安装有搅拌装置。经比对,该车上的搅拌装置涉嫌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美通筑路公司于同日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同年1月14日,该公证处委派两名公证员,随申请人的取证人员金晓锋前往湖北省宜昌市公路局高新分局住所地的库房内进行证据保全。取证人员金晓锋指认了涉嫌的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该车悬挂号牌为鄂E×××××,取证人员确认该车外观现状后对该车及其搅拌装置等相关部件进行了拍照、摄像。同年1月22日,该公证处向申请人美通筑路公司出具了(2017)浙海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将保全过程中获得的60张照片共计29页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附录其后。庭审中,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其附录的60张照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核对、确认、比对。
本案庭审后,应原、被告的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前往上述公证证据保全地点,对由湖北省宜昌市公路局高新分局所有并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步封层车进行了勘验、比对。结果如下:1、被控侵权的车辆名称: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车辆号牌:鄂E×××××,行车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宜昌市公路局高新分局,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路28路,品牌型号:程力威牌CLW5310TFCZ4,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2、根据该车行车证载明信息,该车为改装车,发布日期2017年1月22日,生产企业名称被告程力汽车公司,法人代表程阿罗,产品商标程力威牌,生产地址随州市曾都区南郊。3、被控侵权产品为同步封层车,该车安装有搅拌装置。搅拌装置由液压马达、密封装置、万向轴、搅拌装置四个部分组成。密封装置分为与马达相连的外固定架和内固定架,内、外固定架之间以盘根相连接。马达固定在外固定架上。外固定架安设有中间轴和链轮(原告公证证据保全时该部分安装有双排链轮,勘验、比对时已无此装置),密封装置盘根设置有轴承座,中间轴通过压盖固定在轴承座上,与内固定架连接,通过内固定架与万向传动轴连接,再通过万向轴与搅拌轴相连。搅拌装置由搅拌轴、叶片、固定架组成,搅拌轴与万向传动轴相连,两端设置有固定装置,并将搅拌轴两端固定在固定装置上。搅拌轴上安装有叶片。4、被告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提出:被控车上安装的搅拌装置,除以下两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外,其他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不同点如下:第一、密封装置中的链轮结构部分,原告专利设计为双排链结构,被控产品对应部分没有该结构;第二、被控装置搅拌轴是固定的,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中的搅拌轴则为滑动轴承。以上两点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本案及另外的关联案件(含本案共两件案件)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获得该专利权后,将该专利授权美通筑路公司独占实施,由该公司生产、销售带有涉案搅拌装置的同步封层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将其涉案专利产品销售给新疆喀什、江苏徐州等地客户,整车销售价格在60-120万之间不等。
本案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搅拌装置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属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本院结合以上争议焦点,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信息,可以认定美通机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美通机械公司将该专利权转移给原告美通重机公司,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著录手续,原告即自转移登记之日起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自授权之日起至今,均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的有效期已持续维持至今,其专利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原告获得该专利权后,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美通筑路公司实施,但该项授权许可并非专利权转让,涉案专利权人仍为原告。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抗辩原告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第三方后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搅拌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原告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关键,因而有必要对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如下:1、一种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搅拌装置(下称搅拌装置),包括马达和搅拌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1)的传动轴通过一万向传动机构与搅拌轴(10)相连接;马达(1)固定在马达固定架(3)上,该马达固定架(3)与内固定架(8)通过法兰连接,中间压有盘根(7),马达固定架(3)与内固定架(8)设置成一个密封装置;所述搅拌轴(10)两端通过滑动轴承(12)固定在支撑物上,在搅拌轴(10)的外表面上装设有搅拌叶片(1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万向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马达(1)的传动轴上的链轮(2),链轮(2)又与一中间轴(4)相连接,中间轴(4)又与一万向传动轴(9)相连接,万向传动轴(9)再与搅拌轴(10)相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链轮(2)采用双排链结构,该链轮(2)和中间轴(4)位于所述密封装置的内部,所述中间轴(4)通过压盖(5)和密封盘根固定在轴承座(6)上。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1)为液压马达。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需要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认定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否则就没有落入原告权利保护范围。本案审理中,经勘验、比对,被控侵权的同步封层车上安装的搅拌装置由马达、传动机构、万向轴和搅拌装置四个部分组成。其中,马达为液压马达,传动机构由双排链轮、中间轴、压盘、盘根组成为一个密封装置。万向传动装置由万向传动轴组成,一端连接传动机构,另一端连接搅拌轴。搅拌装置由搅拌轴、叶片、固定轴承组成。四个部分的组件及其连接关系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一致。
技术比对过程中,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所做的抗辩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外固定架中密封装置内双排链轮结构的问题。经核对,被控实物中并无双排链轮的设计,但原告提交的诉前公证证据保全图片显示,被控产品对应的该密封装置中,链轮机构显示为双排链轮,双排链轮并与中间轴固定、连接,通过中间轴与马达及万向传动机构相连。对比中,被告确认实物中的该机构被其重新改装。由此而言,勘验、比对中,被控产品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不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在证据保全事后对该部分装置进行改装所致,不能推翻原告证据保全时的事实状态。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2、关于搅拌轴前后两端的轴承问题,被告认为,其该部分装置为固定轴承,而原告专利设计为滑动轴承,因而,与原告专利设计的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搅拌装置运行过程中,通过马达提供动能,由马达连接传动机构和万向轴,带动搅拌轴转动,同时,搅拌轴需要支撑物支撑固定。原告该项设计采用滑动轴与支撑物连接固定,与被控装置中采用固定轴承进行固定的技术特征相同,只是语言表述不同而已,并不能改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的该部分特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结果。故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通过以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搅拌装置的构件设置及其连接关系的技术特点与原告该项搅拌装置的设计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作为汽车改装生产企业,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将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用于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同步封层车的产品上,构成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实施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被告抗辩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1、关于被告对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基于本案前述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同步封层车,该车安装的搅拌装置部分属于侵权部分,其他部分并非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部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该产品中的未侵权的部分,且以经济损失赔偿方式弥补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足以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销毁其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原告提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获利数额,也未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参考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价值、专利保护期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对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0元和专利代理费用2万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的维权所致,且均已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分摊请求,本院决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该笔费用的50%,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案维权费用12,500元。
综上,原告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上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上实施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
三、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500元;
四、驳回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