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通重机有限公司

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与某某、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4997号
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仇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东、胡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邵蕙菁、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办事处内div>
法定代表人王尚军。
委托代理人王卫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4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鉴定材料的证据交换。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东、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明均到庭参加了以上的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11日的诉讼。被告***参加了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11日的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到庭参加了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4日的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5月11日的诉讼。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嗣后,双方就该判决书执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除2017年8月21日前需支付剩余保修金523862.88元外,原告应付全部工程款为359万元,上述款项分期支付;原告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被告开具正规发票。之后,原告按该《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王卫明领款后两次出具承诺书,最终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补齐相应工程款发票,否则后续工程款原告可不予支付。2015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的工程发票一张及标注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承诺函》一份,其内容大致是: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在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余下工程款发票,原告承诺可以提前支付保修金523862.88元,项目后续维护保修由原告自行处理。经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该《承诺书》系被告***向其提供。原告当即致函两被告,严正声明该《承诺书》系伪造,是无效的。被告***原系原告母公司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2月起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主任一职,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5月9日向该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年5月2l日办完离职手续。同年6月1日,因劳动争议***对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海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在职期间,曾参与处理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离职后多次短信威胁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对公司采取不利行动。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串通伪造法律文件《承诺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两被告串通伪造的《承诺书》应属无效。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串通伪造的2015年5月16日《承诺函》无效;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函一份,证实两被告恶意串通,被告***私自伪造《承诺函》,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2013)杭萧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13页、14页证实保修期限和保修金返还时间确定在2017年8月21日。3.原告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8月20日,对保修金进一步明确返还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4.朱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故意违反公司规定,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盖章的行为。5.***的辞职报告一份,证实***在私自出具《承诺函》的时候,在做销售工作。同时***对公司怀恨在心,故意出具《承诺函》损害公司的利益。6.员工离职表一份,证实***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于同月21日办妥离职手续。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组成人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2015年6月1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涉案金额120多万,***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8.建筑业统一发票和邮寄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8月31日邮寄。9.告知函原件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通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修义务。10.原告给两被告的公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才知道有承诺函这一事实及承诺函的内容,原告马上向两被告声明承诺函是虚假的,是***私自制作,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11.承诺书两份,证实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王卫明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以及2015年1月31日出具承诺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可能放弃自己的义务。12.邮寄凭证两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2日邮寄函,但被告拒收,同时证明《承诺函》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13.短信内容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实被告公司手上的承诺函是被告***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盖章发的,并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14.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文件美通重机发(2011)003号一份,证实被告***故意违反公司规定,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盖章发的,并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15.情况说明、西湖法院判决书二份、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屡次故意违反公司规定,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盖章的行为。16.辞职报告一份,待证事实同证据5。17.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受理通知书一份。18.挂牌函一份。证据17-18证实两被告说原告是为了要发票为上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承诺函的时间在受理、挂牌之后。19.离职申请书一份,证明离职报告是被告***真实意思。20.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证明《承诺函》上盖章是被告***私自盖的。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承诺函》无效,因此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担任过原告的任何职务,辞职前担任的是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何来利用职务之便与**建设集团有限公串通伪造法律文件。被告***所做的行为都是基于委托所为,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是恶意的,完全是根据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企图拖延***仲裁而提出的,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盖章审批单一份,证实原告母公司盖章需要萧中宇盖章,与原告提供的公司制度和短信的内容相符。2.浙江汉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是虚假的,原告递交虚假的辞职报告是为了逃避其在劳动法上的责任,其诉求是恶意虚假诉讼。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受委托过来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要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交付发票,愿意提前支付款项而作出的承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有公司的盖章,是公司的文件,不但不能证明是私自制作、个人行为,更不能证明是恶意串通的制作。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作出了这样的承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私自制作或串通的行为,判决书虽然确定了履行的时间,但并不能表示判决书或调解书之后不能达成和解或双方再达成一致意见,整个案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判决书来看,证明了原告是不守信用的企业,该支付的工程款未依法支付。证据3反证了在判决之后各方真实意愿表示改变履行的相关内容,事实上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具体的内容,在执行阶段原告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进行了和解,从这两份证据反证了作出《承诺函》的必然性,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可能再出具《承诺函》。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认为是无效的说明,也不清楚是不是朱某作出的说明。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而且被告***离职的也不是离开原告公司,而是他上级的投资公司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离开的原因也是长期拖欠工资。对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满之后提起诉讼,也不能推导是被告***对公司怀恨在心,故意伪造《承诺函》。庭审中后更正:认为证据5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被告***离开的公司是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上新三板,所以要求被告***离职前落实好承诺函中提到的发票问题,达成一致出具《承诺函》后,财务才办理了离职手续。因为办理好了,所以划掉了一些内容。证明了涉案的《承诺函》并不是被告***自己伪造的或恶意串通。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8,双方已经按《承诺函》在履行了,是否有这些发票被告***是不清楚的。如果开具了发票,双方是按约定在履行。证据9被告***不清楚,被告***已经离职。证据10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11真实性不清楚,恰恰证明了原告出具《承诺函》的事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发票,因为原告的母公司急于上市,所以另行达成了协议,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发票的事实。证据12被告***不清楚。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短信的时间是接到起诉状后,因为起诉状完全背离了事实,办理《承诺函》是双方协商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的母公司为了上市作出的退让。办公室盖章是先有萧总签字的,朱某出具的证明与事实完全背离。证据14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看到过相应的文件,提交的与实际做的是相符的,从文件上可以看到要盖公司公章并不是很简单的,原告母公司是要上市的一家公司,对公章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被告***在办理承诺函的时候,是萧总签过字的,而且填写了公章使用审批单,审批单上要说明盖章的理由和内容。反证了承诺函并不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15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制作公文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证明了原告公司是不诚信的。在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是其员工,但在情况说明中承认了被告***是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鉴定书恰恰证明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母公司的不诚信,劳动合同的背面有书写内容,但被原告母公司揭去了。对证据16《辞职报告》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17-18,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认为确实是本人签名,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本次起诉是恶意诉讼行为。对证据20证人证言认为陈述的盖章过程不是事实,证人清晰地记得是5月6日盖章,但记不清上、下午。证人说被告***离职后找不到被告***了,但与他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的内容有矛盾。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15、1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17-18,认为原告为了早拿发票作出承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说一定是为了上市用。对证据20认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书面证明,对其出庭所作的证言另行认定。证据8、9、10、11、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16结合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证据17、1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0,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鉴定事项为签名的字迹,但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中说该字为喷墨打印,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浙江汉帛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且被告***当时是认可辞职报告为其书写的。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予以审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1.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33432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857755元,并赔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前述工程款为本金计算的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损失;2.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损失822000元;3.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承担。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立即完成如下工程或整改工作:1.办公楼屋顶水箱安装;2.消防箱内水管、枪头盒灭火器安装;3.办公楼屋顶花园砌块;4.1#2#车间固定窗打胶;5.完成外墙散水;6.1#厂房天窗部位行车梁完成注浆;7.对办公楼及仓库屋面部分避雷带生锈的情况进行处理;8.对办公楼及仓库屋面原井架处女儿墙涂料开裂的情况进行整改和处理;二、立即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三、按3000元/天支付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竣工日止的工程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为2319000元);四、本案反诉费用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关于工程质保金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质保金可分为防水保修金、一般质量保修金两部分,其中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一般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两种保修金的比例,本院酌情确认各为2.5%,即各为523862.88元,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即一般质量保修期至2014年8月20日,防水保修期至2017年8月20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分别自2014年8月21日、2017年8月21日起请求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返还相应的保修金款项。判决:一、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1002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二、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23862.88元;四.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为减少诉累,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不再上诉。二、鉴于和解的前提,双方一致确认,除2017年8月21日前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保修金523862.88元外,甲方现应支付乙方的全部款项合计为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元(3590000元),上述款项分期支付。三、甲方同意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1500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出具收据确认。四、乙方收到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之后,即将工程竣工备案所需全部资料交给甲方,并提供必要协助配合甲方共同办理。资料齐全的标准以政府部门要求为准(甲方应负责的资料与乙方无关)。五、乙方应提供的资料齐全后,甲方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出具收据确认。六、余款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1290000元)应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贰万元(4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贰万元(42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乙方收到每笔款项后,出具收据确认。甲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乙方开具甲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对应的全部正规发票。七、如甲方任一期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按原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乙方未按本协议交齐相关资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直至乙方资料全部交齐。八、关于剩余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时间执行。”
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根据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就(2013)杭萧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书之相关事宜,现因贵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发票未提供给我公司,为了更快了结此项目的后续工作,贵公司如在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给我公司余下工程款发票,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提前支付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本应于2017年8月21日前支付的保修523862.88元。项目后续维护保修由我公司自行处理。”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
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9日的辞职报告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2015.5.9”的《辞职报告》上报告人栏“***”签名字迹不是***书写。
2015年9月21日,被告***与朱某间因承诺书上盖章问题有过短信来往。
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美通重机发[2011]003号《关于加强公司印章管理的通知》中规定:1.公司的公章,由行政部负责保管,在填写《公章使用审批单》,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后,予以盖章。2.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采购专用章,由行政部保管,在填写《公章使用审批单》,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后,予以盖章。3.公司各部门的其他印章,如财务专用章、质检专用章、售后服务专用章等,由行政部保管,在填写《公章使用审批单》,经分管副总签字批准后,予以盖章。4.公司各印章的借出,必须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方可借出,不得事后补办手续:员工如需单位出具证明或办理需公司盖章的文件,应向公司提出申请,经总经理审批核准后,给予盖章使用,但需经办人签名确认。5.《公章使用审批单》若无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总经理及分管副总不予以批准。6.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总出差的,可事先在总经理和行政部备案,经同意的,可以在相关人员不在公司时,代其签字审核《公章使用审批单》。7.《公章使用审批单》必须准确说明盖章理由和内容。8.未按公司盖章审批手续私自盖印公章,造成公司损失的,除赔偿外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又查明,2012年5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车贴30000元;2.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午餐补贴2760元;3.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21753元;4.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3333元;5.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6.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5506元;7.本案诉讼费由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承担。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17069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车辆使用补贴费30000元、中餐补贴276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229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7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不支付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工作保证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0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无需向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返还工作保证金300000元;二、确认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3日解除;三、驳回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2013年3月28日,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川马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志是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在职高层管理人员,社保关系从2012年10月转挂靠到杭州川马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川马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归属于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同志代表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杭州川马机械有限公司筹备经营工作,2013年2月回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2015年5月9日,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于同月18日办理完所有交接手续。部门负责人签具“同意该员工辞职申请,辞职生效日为2015年5月21日,请各部门协助其办理离职手续。”
2015年6月1日,***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6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5月18日止应付双倍工资5万元;支付未付工资赔偿金15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工资2206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5月16日,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承诺书系两被告串通伪造属无效行为,无事实证据印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两被告串通伪造的2015年5月16日《承诺函》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戴永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颜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