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通重机有限公司

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与某某、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5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仇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办事处内机构代码:25571107-4。
法定代表人:王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4日,该院立案受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该院合并予以审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1.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33432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857755元,并赔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前述工程款为本金计算的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损失;2.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损失822000元;3.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4.该案诉讼费由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承担。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立即完成如下工程或整改工作:1.办公楼屋顶水箱安装;2.消防箱内水管、枪头盒灭火器安装;3.办公楼屋顶花园砌块;4.1#2#车间固定窗打胶;5.完成外墙散水;6.1#厂房天窗部位行车梁完成注浆;7.对办公楼及仓库屋面部分避雷带生锈的情况进行处理;8.对办公楼及仓库屋面原井架处女儿墙涂料开裂的情况进行整改和处理;二、立即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三、按3000元/天支付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竣工日止的工程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为2319000元);四、该案反诉费用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关于工程质保金返还问题,该院认为质保金可分为防水保修金、一般质量保修金两部分,其中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一般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两种保修金的比例,该院酌情确认各为2.5%,即各为523862.88元,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即一般质量保修期至2014年8月20日,防水保修期至2017年8月20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分别自2014年8月21日、2017年8月21日起请求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返还相应的保修金款项。判决:一、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1002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二、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23862.88元;四、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0日,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为减少诉累,双方一致同意该案不再上诉。二、鉴于和解的前提,双方一致确认,除2017年8月21日前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保修金523862.88元外,甲方现应支付乙方的全部款项合计为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元(3590000元),上述款项分期支付。三、甲方同意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1500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出具收据确认。四、乙方收到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之后,即将工程竣工备案所需全部资料交给甲方,并提供必要协助配合甲方共同办理。资料齐全的标准以政府部门要求为准(甲方应负责的资料与乙方无关)。五、乙方应提供的资料齐全后,甲方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出具收据确认。六、余款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1290000元)应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贰万元(4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贰万元(42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乙方收到每笔款项后,出具收据确认。甲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乙方开具甲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对应的全部正规发票。七、如甲方任一期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按原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乙方未按本协议交齐相关资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直至乙方资料全部交齐。八、关于剩余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时间执行。”
2015年5月16日,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根据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就(2013)杭萧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书之相关事宜,现因贵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发票未提供给我公司,为了更快了结此项目的后续工作,贵公司如在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给我公司余下工程款发票,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提前支付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本应于2017年8月21日前支付的保修523862.88元。项目后续维护保修由我公司自行处理。”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
该案审理中,***对提供的2015年5月9日的辞职报告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2015.5.9”的《辞职报告》上报告人栏“***”签名字迹不是***书写。
2015年9月21日,***与朱敏强间因承诺书上盖章问题有过短信来往。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美通重机发[2011]003号《关于加强公司印章管理的通知》中规定:1.公司的公章,由行政部负责保管,在填写《公章使用审批单》,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后,予以盖章。2.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采购专用章,由行政部保管,在填写《公章使用审批单》,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后,予以盖章。3.公司各部门的其他印章,如财务专用章、质检专用章、售后服务专用章等,由行政部保管,在填写《公章使用审批单》,经分管副总签字批准后,予以盖章。4.公司各印章的借出,必须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方可借出,不得事后补办手续:员工如需单位出具证明或办理需公司盖章的文件,应向公司提出申请,经总经理审批核准后,给予盖章使用,但需经办人签名确认。5.《公章使用审批单》若无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总经理及分管副总不予以批准。6.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总出差的,可事先在总经理和行政部备案,经同意的,可以在相关人员不在公司时,代其签字审核《公章使用审批单》。7.《公章使用审批单》必须准确说明盖章理由和内容。8.未按公司盖章审批手续私自盖印公章,造成公司损失的,除赔偿外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5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车贴30000元;2.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午餐补贴2760元;3.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21753元;4.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3333元;5.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6.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5506元;7.案件诉讼费由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承担。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17069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车辆使用补贴费30000元、中餐补贴276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2298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7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不支付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工作保证金3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0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无需向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返还工作保证金300000元;二、确认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3日解除;三、驳回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2013年3月28日,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川马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志是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在职高层管理人员,社保关系从2012年10月转挂靠到杭州川马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川马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归属于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同志代表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杭州川马机械有限公司筹备经营工作,2013年2月回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2015年5月9日,***提交辞职报告。并于同月18日办理完所有交接手续。部门负责人签具“同意该员工辞职申请,辞职生效日为2015年5月21日,请各部门协助其办理离职手续。”
2015年6月1日,***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6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5月18日止应付双倍工资5万元;支付未付工资赔偿金15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工资220690元。现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串通伪造的2015年5月16日《承诺函》无效;2.***、**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5月16日,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串通伪造属无效行为,无事实证据印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串通伪造的2015年5月16日《承诺函》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可以证明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不可能放弃自己辛苦争来的权利。***私自盗盖公章,私自出具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背了美通重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贯有私自盗盖公章的行为;***在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时对辞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后反复,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是辞职报告的签名是否为***所写,而鉴定报告结论为签名不是***所写,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要求重新委托鉴定。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承诺函不是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利益。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一审诉请;2、***、**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在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加强公司印章管理的通知证据和朱敏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言证据,以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的辞职报告证据,都能证明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不讲事实依据。针对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言行,***将保留对上诉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是完全按照公司领导交办的要求行事,帮助公司下属公司也就是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去与**公司王伟明协商开工程发票事宜,整个过程得到公司领导的同意并认可,由公司领导在盖章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后完成。
针对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的陈述是符合事实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美通公司【2014】022号文件、接待安排申请表,拟证明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5***的辞职报告是真实的;2、劳动裁决书一份、合同说明一份,拟证明合同说明以及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都是由***私自盗盖公章形成的,不是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收入证明,拟证明合同说明、情况说明、承诺函等文件需要经办人签字的,承诺函不是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内部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虽主张***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违背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致使案涉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该重新委托鉴定的上诉意见,因在二审中,鉴定人已经依申请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而美通重机有限公司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