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通重机有限公司

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3412号
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江东三路36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霁明,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美通重机公司)诉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程力汽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该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浙江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通机械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沥青洒布车后的喷洒装置”(下称喷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6月11日获得授权,授权专利号ZL:200720112242.5,专利权人美通机械公司。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沥青洒布车后的喷洒装置,该喷洒装置至少包括有主喷管(21)、侧喷管(22)以及与车体相连的软管(23),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喷管(21)与侧喷管(22)之间通过一活动关节(24)相连,在该活动关节(24)的同一轴向上相连有一软管(23)与主喷管(21)或侧喷管(22)连通用的进料活动关节(2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沥青洒布车后的喷洒装置,特征在于:所述软管(23)通过进料活动关节(25)与侧喷管(22)连通,且进料活动关节(25)与活动关节(24)相互独立转动。美通机械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授权后,将涉案专利用于生产、销售的同步封层车,提升了其同步封层车整车产品的附加值。此后,美通机械公司将涉案专利转移给原告美通重机公司。2017年1月,原告发现案外人湖北省宜昌市公路管理局高新分局购买了一台“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即同步封层车)。该车后部安装有喷洒装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该车由被告程力汽车公司生产、销售。原告已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同步封层车上安装的喷洒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该部分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步封层车”上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涉案专利已经独占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该专利只能由第三方实施,原告无权主张本案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已过十年保护期,不应再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3、被控产品上的喷洒装置与原告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证据不足。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证书、授权公告文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受让涉案专利合法且是涉案专利的专权利人;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期缴纳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该专利的有效期仍在法定的有效期限之内;证据3、涉案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仍具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侵权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事实;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同步封层车”行车证,证明涉案被控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被告实施了被诉的侵权行为;证据6、被控产品的相关登记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证据8、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通筑路公司,涉案专利被许可人)向新疆喀什、江苏徐州等地客户销售被控产品的发票,证据9、同步封层车采购清单,证据10、同步封层车构件清单,证据11、涉案装置组件及价格清单,以上证明原告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其损失程度。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到期,原告不再享有专利权;且原告已将该专利独占授予第三方,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权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专利保护期已过,专利权失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检索报告不完整,属于节录版本。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侵权公证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不是原告,公证处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同步封层车上安装的喷洒装置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据5无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且信息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提供发票,无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已支付。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确定,且系原告单方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核查原件属实,且系原告关于权利部分及侵权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复印件,本院对其原件经核查属实,与被控产品身份信息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网页打印件,经核查,该网页属实,网页载明的信息内容与被控产品生产者、生产时间、品牌型号信息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公证费、专利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的票据,证据原件经本院核查属实,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发票,经本院核查,这些发票属实,与原告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9-11为原告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组件成本核算清单、部件采购清单,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控产品同步封层车成本核算表打印件及被告制作的附件,证明被控产品没有造成原告诉称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自作的成本核算表,与其产品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该证据。本院意见:该证据系被告对被控产品成本核算清单,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被控产品同步封层车上安装的“喷洒装置”进行技术勘验和比对,制作比对、勘验笔录。该笔录经原、被告核对后签字、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美通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沥青洒布车后的喷洒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同日,美通机械公司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名称:沥青洒布车后的喷洒装置,专利号:ZL:200720112242.5,专利申请日:2007年7月19日,专利权人:美通机械公司,授权公告日:2008年6月11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沥青洒布车后的喷洒装置,该装置至少包括有主喷管(21)、侧喷管(22)以及与车体相连的软管(2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喷管(21)与侧喷管(22)之间通过一活动关节(24)相连,在该活动关节(24)的同一轴向上相连有一软管(23)与主喷管(21)或侧喷管(22)连通用的进料活动关节(2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洒布车后的喷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件(23)通过进料活动关节(25)与侧喷管(22)连通,且进料活动关节(25)与活动关节(24)相互独立转动。
2010年2月5日,美通机械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移给原告,并办理了涉案专利权变更著录手续。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该专利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美通筑路公司,许可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超过专利保护期的按超过日期终止)。
2017年1月11日,美通筑路公司发现案外人湖北省宜昌市公路局高新分局有一台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该车整车制造单位为被告程力汽车公司。该车车后安装有喷洒装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美通筑路公司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同年1月14日,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受理美通筑路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后,委派两名公证员,随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金晓锋前往湖北省宜昌市公路局高新分局住所地的库房内进行证据保全。金晓锋指认了涉嫌的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该车悬挂的号牌为鄂E×××××,取证人员确认该车外观现状后进行拍照、摄像。同年1月22日,该公证处向申请人出具了(2017)浙海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将保全过程中获得的60张照片(共计29页)作为公证书附录文件附录其后。庭审中,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其附录的60张照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核对、确认、比对。
庭审后,根据原、被告的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前往上述证据保全的地点湖北省宜昌市公路局高新分局(车库库房),对被控的同步封层车进行勘验、比对。其结果如下:1、被控侵权的车辆名称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车辆号牌鄂E×××××,行车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湖北省宜昌市公路局高新分局,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路28路,品牌型号程力威牌CLW5310TFCZ4,柴油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根据该车行车证载明的品牌信息,该车为改装车,发布日期2017年1月22日,企业名称被告程力汽车公司,法人代表程阿罗,产品商标程力威牌,生产地址随州市曾都区南郊;3、被控侵权的该车的喷洒装置位于车尾部左后下端,喷洒装置由中间部分的主喷管、左上部连接软管、右下部侧喷管组成,中间主喷管装置为一旋转体,由上及下依次分为4层,第1、2层为管状体,第3、4层为柱状体,第3层为进料管,固定不可旋转,第4层为旋转体(安设出料管),与第3层同轴支撑、旋转。旋转体左边为主喷管,右边为侧喷管,通过第3层固定装置进行旋转。连接车厢箱体软管与第3层相连,该车体软管还通过一软管与第2层相连,为导热装置,箱体软管与导热软管同为进料装置。4、被告比对后提出该车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如下不同之处:第一,原告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显示,其主喷装置由上及下分为3层,被控的喷洒装置对应部分由上及下则分为4层,比涉案专利设计多出一层;第二,被控设备连接软管共2根,原告涉案专利只有1根;第三,被控设备喷洒装置的第3层固定,不旋转,原告涉案专利对应部分设计的第3层可以旋转;第四,被控设备第4层有隔热装置,原告涉案专利设计则无此隔热装置。被告认为,被控装置以上四点不同表明,被控装置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原告为本案及另外的关联案件(含本案共两件案件)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将该专利授权美通筑路公司实施,由该公司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喷洒装置的同步封层车。该专利产品销往新疆喀什、江苏徐州等地客户,整车销售价格在60-120万之间。
本案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控产品中的喷洒装置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专利权人及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由美通机械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8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为美通机械公司。涉案专利年费均按期缴付,至本案起诉之日,该专利权仍在专利保护期间内,为有效专利。美通机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涉案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美通机械公司将其专利权转让给原告,依法办理转移、公示手续。原告成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及变更专利权利人后,原告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美通筑路公司,办理了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登记公示手续。原告对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仅限于美通筑路公司实施该项专利,并不代表原告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移(转让)给美通筑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原告专利权人的身份并不因为独占许可而丧失,且被诉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抗辩原告因涉案专利权到期及涉案专利已独占许可第三方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喷洒装置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原告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及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范围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本专利为一种沥青洒布车后的喷洒装置,至少包括主喷管(21)、侧喷管(22)以及与车体相连的软管(23),其特征在于:主喷管(21)和侧喷管(22)之间通过一活动关节(24)相连,在该活动关节(24)的同一轴上相连有一软管(23)与主喷管(21)或侧喷管(22)连通用的进料活动关节(2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洒布车后的喷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管(23)通过进料活动关节(25)与侧喷管(22)连通,且进料活动关节(25)与活动关节(24)相互独立运动。根据以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记载,原告涉案专利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如下:涉案专利由主喷管(21)、侧喷管(22)及连接主喷管、侧喷管之间的活动关节(24)和连接车体软管(23)组成,在与主喷管(21)的同轴上方设有一活动关节,该活动关节与连接车体软管(23)连通成进料活动关节(25);连接车体软管(23)通过进料活动关节(25)与侧喷管(22)连通;进料活动关节(25)与连接主、侧喷管之间的活动关节(24)相互独立转动。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喷洒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需要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覆盖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装置技术方案即可认定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否则就没有落入,不构成侵权。经本院勘验、比对,被控喷洒装置由主喷管(主喷旋转体)、侧喷管、连接车体软管及导热管组成。主喷旋转体由上及下依次区分为4层,第1、2层为管状体,第3、4层为柱状体,连接车体软管的进料管与该旋转体的第3层相连,第3层与第4层同轴,第3层固定,第4层可以转动;左边旋转体第4层为主喷管,与之相连的旋转体右边为侧喷管。上述特征显示:第一,被控产品的喷洒装置主体部分为主喷旋转体,有4层,上两层为管状体,下两层为柱状体,通过该固定的第3层,第4层主喷管可以旋转,形成主喷旋转体。该旋转体下层(第4层)为主喷管,其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中的主喷管(21)装置的技术特征相同;第二,与主喷管相连,且通过旋转体下层转动、喷洒的部件为侧喷管,该特征与原告专利中对应的侧喷管组件(22)的技术特征相同;第三,连接主喷管、侧喷管之间的可以转动的装置为活动关节,该活动关节部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载明的对应的连接主喷管、侧喷管的活动关节(24)的技术特征相同;第四,与主喷管上端同轴的旋转体(第3层、固定层)安设一软管,该软管一端与车体相连,另一端与旋转体第3层相通,通过该旋转体,与侧喷管连通,形成进料活动关节。该部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载明的活动关节(25)的技术特征相同;第五,被控装置旋转体第3层为固定层,不能旋转,第4层为旋转层,通过第4层旋转,与第3层相互转动,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记载的对应的活动关节(24)和进料活动关节(25)独立转动的技术特征相同。通过以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喷洒装置,无论是喷洒装置的组件,还是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关于对被告辩解的被控装置有四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认定问题。被告于庭审中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有四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抗辩提出:被控产品的主喷旋转体装置为4层,原告专利对应部分仅为3层,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该装置设计为主喷管(21)、侧喷管(22)、主喷、侧喷之间的活动关节(24)和连接软管(23)、进活动关节(25),其中,主喷管和侧喷管通过活动关节(24)连接、固定并旋转而形成主喷旋转层。车体连接软管(23)与固定旋转层相通,并通过该层与侧喷管连通,形成进料活动关节(25),该层固定不可以旋转。被控装置的主喷、侧喷构件、连接关系及第3层(进料活动层)固定、第4层(主、侧喷管连接活动层)旋转而形成的相互转动的旋转方案均与原告的该项设计相同,其他特征,如被控产品该项装置的导热管(层),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并未限定,也非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告抗辩提出:被控设备连接软管共有2根,原告涉案专利只有1根,被控产品技术特征性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软管为连接软管的技术特征是,该软管一端与车体相连,另一端与进料活动关节(25)相通,并通过进料装置与侧喷管相通。原告涉案专利关于进料软管技术设计只要求连接车体和连通主喷管上同轴进料关节这一特征,并未要求在该连接软管(23)上再安设一根导热软管。被控产品上的连接软管有两根,其中进料活动关节部分的连接软管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相同,而另一根软管为导热管,兼具导热和进料功能。被控装置的软管特征已经覆盖了原告专利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多余的导热、进料装置的技术特征并不是原告专利对应设计所需要的技术特征。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抗辩提出:被控产品旋转体的第3层固定不旋转,原告涉案专利的第3层可以旋转,因而,该部分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述的分层特征系主喷旋转体的组成特征。根据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该部分装置为进料活动关节(25)和主、侧喷管连接的活动关节(24),特征在于:这两个在装置的组件由主喷管和侧喷管组成,主喷管通过活动关节与侧喷管相连,形成主喷管柱状部分的活动关节(24),为一层。该层同轴向上设置一柱状体,固定不旋转,连接车体的软管与该柱状体相连通,且通过该柱状体与侧喷管相连,该活动关节为该装置的进料活动关节(25),该层由下及上为第2层。第3层通过固定的第2层进行转动,形成两层之间独立转动这一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进料装置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主喷旋转体部分的第3层、第4层(由上及下)的组成及其连接关系的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其层级多寡并非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所需要的技术特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被告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4层(主喷管层)设有隔热装置,原告则无,两者技术特征不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显示,涉案专利中并未要求主喷管层须单设隔热层,并作为其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故被告所诉原告涉案专利的主喷管层无隔热这一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控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原告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结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以上技术比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喷洒装置部分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使用行为。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的授权和许可,在其产品上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被告抗辩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基于前述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销毁侵权产品,因实施涉案专利只涉及部分组件,销毁侵权产品可能波及包含有涉案侵权专利部分的同步封层车整车其他构造和功能部分,该部分并不是原告专利权的专有范畴,且通过经济损失的补偿足以弥补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获利数额,也未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参考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价值及涉案专利对其专利产品的贡献率、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对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0元和专利代理费用2万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维权的费用,且其证据及其代理行为均已实际发生,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分摊请求,本院决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该笔费用的50%,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案维权费用12,500元。
综上,原告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上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同步封层车上实施、使用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500元;
四、驳回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