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通重机有限公司

湖州杭联机械有限公司与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1民初4046号之一

原告:湖州杭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许蕴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辉、郭婧,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敬东。

本院受理原告湖州杭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美通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20040801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页明确“签订地点:杭州”,因此发生争议根据约定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买卖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载明其签订地点为杭州,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亦认可《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萧山区。因此,案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隆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开田

书 记 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