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4民初36550号
原告:周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系被告员工,联系地址同被告。
被告:某江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女,2001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告员工,联系地址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系系被告员工,联系地址同被告。
第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广东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某江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对第四至六、八项事项存在争议,对于其余事项无异议。
一、入职情况: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入职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入职某公司,被劳务派遣至某公司,担任现场施工员职务。
二、劳动合同:原告与某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12月26日至2024年12月25日,其中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岗位职级工资制(计算加班工资基数)。
三、社会保险:原告2020年4月至2022年12月间的社保由第三人缴纳,由某公司缴纳2023年1月至2024年7月间的社保。
四、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共加班53天,均有相应考勤记录佐证,且包含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但仅主张在被告方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40天的两倍工资即30030.05元,为此原告提交打卡记录拟加以为证。两被告则主张原告所述加班情形不成立且原告属于综合工时制度故不同意支付,为此提交员工手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某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拟加以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用,但仅提交打卡记录,现原、被告均确认其所在的项目有宿舍居住且距离工地不远,且原告在职期间可通过某建筑APP自行查询工资明细,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领取工资后曾对加班费等项目向被告某公司或某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上述期间的加班费诉求,本院不予以接纳。
五、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202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共计5日,故主张被告应支付2024年度年休假工资3753.75元(8164.42元÷21.75天×5天×2).两被告主张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劳动争议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关于原告与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至202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其与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自述其于2019年10月15日入职第三人处,于2022年12月26日填写《员工登记表》,并于同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劳动争议均与某公司无关,并与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2022年12月26日至2024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非因本人原因而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广东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向某公司发出《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载明因公司实际业务发展需要、人员负责项目结束、无多余岗位安排,退回原告(岗位施工管理)至某公司处理并建议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并提前一个月以上与员工本人说明,正式退回时间2024年7月1日。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载明接用工单位函件通知,其所负责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因用工单位客观原因无法继续用工作出退回公司决定,并要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前完成用工单位工作交接,于7月4日起回到我司进行报道,在无派出工作期间,依法按照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向某公司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其于2019年10月15日入职第三人,于2022年底在某公司担任现场施工员,因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被迫于2024年7月15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822.1元、补缴2019年11月-2020年3月社会保险、办理离职手续及出具离职证明等。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原告发出《回复通知书》,载明因某公司项目已竣工,符合法定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下的情形,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不成立,原告属个人原因离职。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24年7月3日发出,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3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至202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某公司应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七、离职前平均工资:8164.42元。
八、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某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22.1元,两被告主张不存在被迫离职情形故不同意支付。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竣工报告、离场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两被告的证据材料可知,某公司主张因工程竣工的客观原因导致用工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合法有理,其将原告退回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中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通知原告回公司报到,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已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双方有在短暂时间内就后续工作安排的事宜进行沟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有存在不向其提供劳动条件或明确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申请仲裁日期:2024年8月7日,原告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某公司、某公司为第三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某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24年7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22.1元(8164.42元X5个月);3、判令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030.05元(当庭明确为请求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5日至2024年7月4日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30.05元);4、判令某公司支付白云广龙路项目风险抵押金5000元(当庭撤回该仲裁请求);5、判令某公司补缴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当庭撤回该仲裁请求)。
十一、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4]14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周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至202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起诉讼。
十二、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某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24年7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22.1元(8164.42元×5个月);3、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030.05元(8164.42元÷21.75×40天×2倍);4、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753.75元(8164.42元÷21.75×5天×2倍);5、判令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判令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广东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至202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