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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设计院与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五合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71号 原告:广州市设计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市五合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设计院诉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五合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五合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设计院诉称:200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大一山庄单体建筑工程设计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式委托原告承接广州原白云种鸡场地块项目自编号S36/S53(后S36改为S52)两栋别墅建筑、景观设计及室内设计顾问工作。约定设计费为每幢35万元,总费用为7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指定该设计工作由原告的***建筑工作室负责,由丙方第三人协调管理工作。同时合同对委托事项、设计及顾问工作的要求及标准、工作进度安排及提交内容、设计顾问费用、付款进度、工作职责、程序及操作规定、各方责任等进行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收到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14万元,被告后又于2007年1月9日支付原告设计进度款7万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和第三人确认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已符合合同要求,当原告向被告请款时,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进度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公司主要领导变动、不知情为由加以拖延,直至今日仍未支付相应设计进度款45.5万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时间里联系原告并支付有关设计进度款,被告以领导变换为由不便办理而没有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9月11日,原告再次亲临被告处请求支付设计款项,可原告至今还是没有收到此笔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大一山庄单体建筑工程设计顾问合同》第七条的有关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结清合同余下的全部设计费用共计49万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仅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甲方付款进度的有关约定,而且根据该合同第七条7.1.3“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计算至2013年2月2日止违约金约为193.83万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理应双方共同遵守。各方理应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权利受损,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9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83万元(以45.5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4月2日起按照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案理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因故未能依照合同完成设计任务。1、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合(2006)28号的《建筑工程设计顾问合同》(第一份),该次设计针对的是被告大一山庄编号为S-36(后改为S-52)/S-53两栋别墅的建筑、景观、室内三个部分的设计,每个部分又各分为:建筑部分分为: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建筑扩初设计阶段、建筑施工图设计阶段;景观设计部分分为:方案设计阶段、深化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室内设计部分分为:方案阶段、深化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2、2006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编号为高雅合(2006)38号《大一山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二份),该次设计针对的是被告大一山庄所有建筑、景观、室内进行设计,同样分为三部分为建筑设计部分、景观设计部分和室内设计部分,该协议约定的三部分设计中每部分分为三个阶段,与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一份)中约定的设计部分和每部分分为的三个阶段一致。3、原告与被告的第一份设计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原告依照合同三个部分的第一阶段设计都无法满足被告要求,在第一份合同未能完成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第二份设计合同,第二份设计合同包含了第一份设计合同的S-52/S-53二栋别墅的设计,当然第一份设计合同就停止下来,不再进行,而被告支付费用也应当依据合同和原告设计进度进行付款。4、从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第一份)和2006年9月14日(第二份)分别签订的两份设计合同可以看出,第一份设计合同约定对S-52/S-53二栋进行设计,第二份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有建筑进行设计,并且二份设计合同的设计内容都分别分为三部分:建筑、景观、室内,而三部分的每个阶段都一致,所以第二份设计合同的内容已经包括第一份设计合同,并且从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S-52/S-53二栋别墅的设计是由第二份合同完成的。二、原告未能完成合同设计任务的具体表现有:1、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设计合同第五条(甲方付款进度)第5.1.1和5.1.2的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20%定金,被告依约支付70万元的20%合计14万元给原告,根据5.1.2的约定,原告提交建筑方案并获得被告书面认可后,支付20%合计14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二栋别墅的设计建筑方案部分都没有完全认可,其中一栋被告认可但还需修改,故被告支付了10%合计7万元给原告,之后原告未能进行下阶段的工作,被告与原告的第二份设计合同包含了第一份设计合同的内容,故第一份设计合同就没有继续履行。所以被告按照第一份设计合同依据设计进度所支付的设计费已支付完毕。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依据第一份设计合同的第五条(甲方付款进度)履行了合同义务,5.1.2是约定原告提交建筑方案,并获得被告书面认可才支付20%,现被告认为原告对二栋别墅的设计其中一套建筑方案初步通过,还需修改,故只支付7万元费用,况且被告认为需要修改的部分原告也未能依约进行修改,而5.1.3约定原告建筑方案设计得到政府批准后被告再支付15%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设计根本不是第一份设计合同的设计,而是第二份合同的设计,因此也说明第二份合同包含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仅仅依据第一份设计合同的进度支付款项。第一份设计合同第五条的5.1.4/5.1.5/5.1.6也根本未能完成,被告无需再支付费用。3、依据被告与原告第一份设计合同的第六条第6.9、6.10、6.12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作指令,都应书面进行,特别是对各阶段提交的设计成果,应当进行书面确认,原告只有在接到被告书面确认后,才能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而原告对三部分的第一阶段的工作都未能获得被告通过,原告怎可能自行进行下一阶段工作并主张所有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原告应当提交被告对每个阶段已完成的书面确认。4、依据双方第一份设计合同第七条第7.1.3和7.1.8约定,原告在没有收到上一阶段的设计费时,有权暂停下阶段的设计工作,而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定金外,只支付了其中一套别墅设计的第一阶段设计费,之后未再支付设计费,显然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设计费的情况,不可能进行下阶段的设计工作,何来原告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5、依据双方第一份设计合同的第八条及第九条的约定,设计合同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被告应依照合同所列工作按完成比例支付相应费用,而原告的工作仅仅完成三个部分的第一阶段设计工作,况且还未得到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21万元已经是依据比例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三、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反而证明其设计工作未能完成。1、原告与被告之间来往函件的证据,是传真件的复印件,并且离现在已有6-7年时间,其真实性很低,况且所有往来函并未证明原告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反而证明原告设计工作只完成到第一阶段。如:由中力李小姐、第三人朱小姐于2006年11月3日向原告发的函中,清楚地说明S-52的建筑设计部分的第一阶段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就未能通过,而S-53方案虽然通过,但需要修改后才能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原告也未能提供修改后通过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S-52/S-53的往来函还有很多是在履行第二份设计合同时的往来函,也证明第一份设计合同没有完成,S-52/S-53的设计是由第二份设计合同完成的。2、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份规划许可证的设计师为第二份设计合同的***,而非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同时证明第一份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所以规划许可证是依据第二份合同的设计完成的。3、原告提供一份第三人(设计合同的丙方)向被告发出的图纸阶段确认函,其中提到二栋别墅图纸建筑专业完成到初步设计阶段,室内和景观专业完成到方案设计阶段,该份函是2009年7月30日发出,而第三人说明的上述设计所完成的阶段正是被告与原告第一份设计合同的第一阶段,第三人作为被告与原告协议的丙方,负有监督、协调双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双方合同的履行非常清晰,况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不是直接往来,都是通过第三人,故在2009年7月份第三人的函中还仅在确认原告完成第一阶段。四、被告与原告第一份设计合同(正文)下面约定:原告指定设计工作由***建筑工作室负责,第六条第6.5项约定***为项目总负责人,***即为第一份合同的设计师,而被告与原告第二份设计合同第六条第6.5项约定原告指定***和***,***为项目协调人,***即为设计师,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也可看到,设计总负责人为***、***、专业负责人为***,正是第二份设计合同指定的人员,并没有***的名字,因为第一份设计合同未能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设计是被告与原告第二份协议的设计,所以没有***设计师的名字。S-52/S-53二栋别墅的设计是由第二份合同完成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设计费用,其应依据合同提供其已完成全部设计并获得被告通过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显示其设计工作未能完成,是由第二份协议完成了第一份协议的内容,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只有S-53栋建筑部分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 第三人广州市五合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和第三人(丙方)签订了《大一山庄单体建筑工程设计顾问合同》(编号:合(2006)28号,合同封面注明设计人为“***”,以下简称第28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广州市原白云种鸡场地块项目(大一山庄)的别墅建筑、景观设计及室内设计顾问工作,乙方指定该设计工作由***建筑工作室负责,并就丙方的协调管理工作签订此合同;(第一条)乙方的工作内容为项目的别墅建筑、景观、室内设计顾问工作,以及乙方设计范围内的配套深化、施工图设计单位的工作配合及审核工作,也包括必要的施工配合工作,确保设计理念能在设计及施工各阶段得到贯彻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和范围:1.1别墅设计顾问—完成小区内二栋(编号S-36、S-53)独立别墅的建筑设计到建筑专业扩初深度,并配合指导设计院完成其他专业(结构、机电等)设计及施工图设计;1.2景观设计顾问—完成地块(编号S-36、S-53)内的景观设计方案并指导景观设计公司完成深化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1.3室内设计顾问—完成别墅(编号S-36、S-53)的室内设计方案并指导室内设计公司完成深化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及后期施工管理;(第三条)3.1本项目设计进度原则上按以下约定安排:3.1.1在合同确定后五周完成建筑方案;3.1.2在建筑方案确认后三周完成建筑扩初深化设计;3.1.3在建筑方案确定后三周完成景观方案设计;3.1.4在建筑方案确定后四周完成室内方案设计,以上时间表不包括按甲方及丙方提出的设计要求、审核意见以及规划条件变化而需要调整修改和等候甲方及政府主管部门反馈意见的时间;本项目分为三个设计部分,每个设计部分又分为四个阶段,具体分为:建筑设计部分(第一阶段:建筑方案设计阶段、第二阶段:建筑扩初设计阶段、第三阶段:建筑施工图设计阶段、第四阶段:施工阶段的配合)、景观设计部分(第一阶段:方案设计阶段、第二阶段:深化设计阶段、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第四阶段:施工阶段的配合)、室内设计部分(第一阶段:方案阶段、第二阶段:深化设计阶段、第三阶段:施工图阶段、第四阶段:施工阶段的配合);(第四条)设计费用(不包括结构、机电等配套设计及相关设计资质)为35万元/幢,总费用为70万元;(第五条)甲方付款进度:5.1.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费用的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即开始履行设计工作;5.1.2乙方提交建筑方案并获得甲方书面认可之日起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20%;5.1.3乙方建筑方案设计得到政府批准之日起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15%;5.1.4乙方完成建筑扩初、景观设计方案交予甲方审核并获得甲方书面认可之日起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30%;5.1.5乙方完成室内设计方案交予甲方审核并获得甲方书面认可之日起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10%;5.1.6别墅(编号S-36、S-53)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5%;甲方将在收到由丙方确认的乙方请款单后,按时把费用汇至乙方指定的账号上,乙方请款单未经丙方确认,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在上述工作若分阶段或分类别执行时,费用的支付可按由三方书面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的同一比例支付;(第六条)6.4甲方指定姜某为项目总负责人……6.5乙方指定***为项目总负责人……6.6丙方指定***为项目总协调人……6.7三方代表人员如因特殊情况短期内不能履行上述工作的,应另行安排其他人员作为临时代表,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代表人员的时限及授权范围;6.8为保证工作的连贯性,各方指定的代表人员一经确认,原则上不作变动,如因工作安排必须调整的,调整方应于正式调整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6.9甲方、丙方对乙方的所有工作指令,原则上以书面形式发出方为有效,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形式一—由甲方、丙方发出的设计任务书、市场策划书,形式二—由甲方、丙方发出的设计指令通知书,形式三—经甲方、丙方签证的会议纪要,任何一方发出的指令、文件均必须保证送达其他二方;6.11为保证设计进度,对一般非原则性设计指令,甲方或丙方可以口头形式或以传真、电邮的形式发出,发出人须为本合同指定的甲方或丙方代表,但甲方或丙方应于该类指令发出后七十二小时内以正式书面形式交予乙方;6.12甲方对设计成果的确认:乙方各阶段提交的设计成果,由甲方、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分阶段验收,并对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及丙方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6.13在乙方提供各阶段设计成果后,如因甲方或广州市规划部门、各专业管理部门的批复引起设计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配合修改有关设计……;(第七条)7.1.2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乙方除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经甲方及丙方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费用;7.1.3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保留当时到期应提交甲方的任何物品,并书面通知甲方,直到甲方支付该期及以前的足额应付款为止,甲方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除因设计文件未能符合甲方要求)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费用;7.1.7甲方设计要求的改变,或对已完成设计成果的意见和认可,均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发出的口头意见乙方也应执行,可在执行后补充书面意见;7.1.8甲方上一阶段设计费未结清前,乙方有权不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7.2.1乙方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符合甲方要求的设计文件;7.2.3乙方对甲方所提出的设计要求有异议时,须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在未达成一致之前,仍需按原要求执行;7.3.3丙方设计要求的改变,或对已完成设计成果的意见和认可,均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丙方发出的口头意见乙方也应执行,可在执行后补充书面意见;(第九条)本合同于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本合同共有五份附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地块地形图、规划条件、市场策划书、总体规划平面图;等条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第28号合同中约定的S-36栋的编号之后改为S-52栋。 2006年9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和第三人(丙方)签订了《大一山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编号:高雅合(2006)38号,合同封面注明设计单位为“广州市设计院”,以下简称第38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广州市原白云种鸡场地块项目的建筑、景观设计及室内的深化及配合设计工作,并就丙方的协调管理工作,达成协议,并签订此合同;(第一条)乙方的工作内容为项目的建筑、景观、室内方案设计的顾问工作,以及乙方设计范围内的配套深化、施工图设计,也包括必要的施工配合工作,确保设计理念能在设计及施工各阶段得到贯彻执行,丙方为甲方的技术管理顾问,乙方的所有建筑、景观、室内结构、机电设计配合等主要图纸必须接受丙方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和范围:1.1.建筑设计—完成小区内所有建筑,包括独立别墅、会所、幼儿园、垃圾用房等的方案转化为方案报建图纸、各专业报建图纸、建筑专业深化设计图纸转化为报审文件,施工报建图、各专业初步设计图纸、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包括人防地下室施工图设计,人防地下室扩初设计图纸由甲方另行委托的人防设计单位完成),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报审图纸,配合指导其他专业设计师的建筑、室内及景观设计,并完成小区内所有建筑相关的结构、机电、给排水等各专业从方案到施工图的全过程设计,配合协调其他专业设计公司完成相关设计工作;1.2景观设计—完成小区内所有公共领域(含用地红线内外的景观区域)和单体建筑庭院的景观配套设计(相关的结构、机电等从方案到施工图全过程设计),上述1.2合同服务内容待甲方和景观设计公司签定合同后再确定是否履行;1.3室内设计—完成小区内所有建筑、包括独立别墅、会所、幼儿园、垃圾用房等的室内深化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配套设计(结构、机电、消防、空调、给排水等各专业),住户业主自行改变装修配合工作不在此工作范围内;1.4竣工图设计—完成小区内所有建筑,包括独立别墅、会所、幼儿园、垃圾用房等的各专业竣工图纸设计;(第六条)6.4甲方指定姜某为项目总负责人……6.5乙方指定***、***、***为项目协调人……6.6丙方指定***为项目总协调人……三方代表人员如因特殊情况短期内不能履行上述工作的,应另行安排其他人员作为临时代表,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代表人员的时限及授权范围;6.7为保证工作的连贯性,各方指定的代表人员一经确认,原则上不作变动,如因工作安排必须调整的,调整方应于正式调整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本合同共有七份附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地形图、规划条件、市场策划书、总体规划平面图、大一山庄项目设计组架构、合同补充条款(01),并附有大一山庄项目各专业负责人员架构表(设计总负责人:***,设计室主任,高级建筑师;设计副总负责人:***,室总建筑师,高级建筑师;建筑专业负责人:***,建筑师;结构专业负责人:***,一级注册工程师;给排水专业负责人:***,工程师;电气专业负责人:谭某,高级工程师;空调专业负责人:朱某,工程师);等条款。上述合同补充条款(01)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主要系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和第三人(丙方)就上述第38号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之后,被告(委托人/甲方)与原告(设计人/乙方)又签订了《大一山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编号:高雅合(2007)9号,以下简称第9号补充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增加设计工作内容;2、本设计工作范围;3、设计进度;4、设计费用(457000元);5、设计费支付(参照第38号合同执行);6、其它(本补充协议与第38号合同配合使用,若本补充协议与第38号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及部分,按第38号合同内容执行)。上述第9号补充协议附有四份附件,分别为:1、乙方发函“穗设计发字(2007)045号”;2、甲方设计指令(2007.1.16、2006.12.4、2006.12.1、200611.28、2006.10.12、2006.9.21);3、乙方发函“穗设计发字(2006)309号”;4、甲方2006年11月16日发函。上述附件2“甲方设计指令”均为传真(共6份),其中2006年12月4日的传真显示:被告的总工室李小姐向原告的胡主任、***发送传真,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为满足报审要求,大一山庄S-1、S-2……S-52、S-53……等共34栋单体需贵院在五合(第三人)提交的方案基础上,在不影响原方案的完整性的前提下,另做一种一栋两户的修改方案,新加的户型必须有独立厨房、卫生间、客厅和卧室,并符合住宅设计规范。所有扩初图纸、施工图纸和其他报各专业图纸均以此修改方案为依据进行设计”。 原告对上述第38号合同、第9号补充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称第38号合同是在第28号合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深化设计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还认为上述2006年12月4日的传真可以说明S-52、S-53二栋别墅的设计已经满足第28号合同的设计要求。 2006年4月1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原则同意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复函》(穗规批(2006)62号),主要内容系该局原则同意被告关于白云区新广从路原白云种鸡场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被告以此证明整个工程项目规划为70栋住宅,与第38号合同约定设计的70栋住宅(包括S-52、S-53二栋别墅)一致,并抗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第28号合同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第28号合同未完成的工作内容由第38号合同继续完成,同时主张其前期已按照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了21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1万元,但其认为第28号合同与第38号合同是独立的两份合同,第28号合同是方案设计合同,第38号合同是将第28号合同的设计转化为专业设计和深化设计,在工作内容上是递进关系,只有在第28号合同完成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第38号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要求被告按第28号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70万元)向其支付设计费用余款49万元(70万元-21万元)。 2010年9月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发放了7份《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20100645-20100651号,涉及的房屋栋号为S13、S14;S-2、S-6、S-12、S-32;S-5、S-8;S-23;S-21、S-22;S-10、S-20、S-24;S-3、S-4、S-7、S-9、S-11);被告以此证明S-52、S-53二栋别墅的规划已经修改,最终并没有建成,故上述7份《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没有关于S-52、S-53二栋别墅的预售许可证。 2011年1月26日,广州市规划局向被告作出《关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穗规函(2011)637号),载明:“你单位在白云区广从路东侧白云种鸡场地段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来函及有关图纸、资料收悉。经审查,函复如下:由于拟建用地范围内所有拟建住宅项目已按穗规批(2006)62号文批复的修详规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你单位重新调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穗规批(2010)116号)中各住宅楼的整体布局、栋数、位置、面积较原规划及已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较大改变,导致新、旧修详规中各栋建筑之间几乎不存在关联性和可比性,故无法按你单位的要求办理调整设计手续。为保证规划审批的严肃性以及便于整体核查地块报建信息、理顺规划报建手续,你单位应申请一次性注销用地内调整规划前所有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重新向我局整体申请调整规划后的全部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2年11月14日,广州市规划局向被告作出《关于要求注销原白云种鸡场地块部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穗规函(2012)5697号,以下简称第5697号复函),内容为:“你单位前经我局穗规建证(2006)7495号、穗规建证(2007)430号、穗规建证(2007)1264号(以下简称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08)2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白云区新广从路东侧白云种鸡场地段建设61幢3层(部分2层,另设地下室1层)住宅楼工程(自编S-2、S-5、S-6、S-8、S-10、S-12、S-15~S-22、S-24~S-70栋)。现根据穗规批(2012)17号文要求注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自编S-15~S-19、S-25~S-28、S-30、S-31、S-33~S-70栋部分及附图、附件的来函和附送的图纸及相关资料收悉。经审查,函复如下:……三、同意注销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的部分原附图(总平面图中的自编S-28、S-52、S-53栋、自编S-28、S-52、S-53栋各层平面、立面、剖面图)、附件((2007)放073号《放线测量记录册》涉及上述3栋部分以及《建筑功能指标明细表》(一)、(四)、(五));其余仍应按穗规建证(2007)1264号、穗规函(2008)193号、穗规函(2008)10138号文及附图、附件的有关要求办理……”。 另,被告提交的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显示:工程名称为“白云种鸡场地块”项目自编S-5、S-8、S-28、S-29、S-52、S-53住宅;设计单位为“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设计阶段为“施工报建”;出图日期为“2007年2月5日”;审核为“***”;设计总负责人为“***”和“***”;专业负责人为“***”;校核为“***”;设计为“***”;制图为“黄某”。被告以此证明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是按照第38号合同的设计申请的,且S-52、S-53二栋别墅报建的设计总负责人系“***”和“***”,并非第28号合同中所指定的设计人“***”。原告确认上述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真实性,同时确认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的附图是按照第38号合同的约定申请的,但其认为被告委托其设计的范围是第28号合同,而第38号合同是在第28号合同的基础上制作的,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其设计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故工程才能进入施工报建阶段。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以下8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其注销原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取得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分别为:1、2012年12月17日发放的穗规建证(2012)2332号[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工程6幢(大一山庄自编D-S56~D-S61栋)];2、2012年12月22日发放的穗规建证(2012)2407号[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工程5幢(大一山庄自编B-S15~B-S19栋)];3、2012年12月22日发放的穗规建证(2012)2414号[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工程7幢(大一山庄自编E-S62~E-S65~E-S68~E-S70栋)];4、2012年12月28日发放的穗规建证(2012)2423号[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12幢(大一山庄自编F-1~F-12栋,包括地下车库FD)];5、2012年12月28日发放的穗规建证(2012)2425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大一山庄住宅工程4幢(自编C-S25~C-S28栋)];6、2012年12月28日发放的穗规建证(2012)2427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大一山庄住宅工程5幢(自编C-Z9、C-Z11、C-Z13、C-Z16、C-Z18栋)];7、2013年1月22日发放的穗规建证(2013)152号[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11幢(大一山庄自编H1~H11栋,包括地下车库HD)];8、2013年6月26日发放的穗规建证(2013)1144号(以下简称第1144号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22幢(大一山庄自编K-1~K-22栋)]。 被告主张S-52、S-53二栋别墅是依据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后因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中关于S-52、S-53二栋别墅的原附图及附件经第5697号复函的批复已被注销,取而代之的是第1144号规划许可证,而第1144号许可证中已将S-52、S-53二栋别墅重新规划为K-19、K-20、K-21、K-22四栋住宅,即S-52、S-53二栋别墅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为此,被告还提交了S-52、S-53二栋别墅的地理位置平面图和K-19、K-20、K-21、K-22四栋住宅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证明该两处的地理位置是一致的。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其认为第5697号复函注销的只是部分原附图,并不是被告所说的S-52、S-53二栋别墅已经不存在了;同时认为K-19、K-20、K-21、K-22四栋住宅是依据第1144号规划许可证新开发的地块,与S-52、S-53二栋别墅不属于同一地块。 原告主张其已按第28号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已通过第三人审核,并知会了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完工情况: 1、2006年11月3日的传真(复印件),由“中力李小姐、***小姐”发送给“广州市设计院郭明卓工作室的***”;传真中载明:“有关大一山庄10月31日所汇报的方案,经综合各专家意见和会后研究讨论,有以下意见和建议,以指导贵司下一步设计工作……S-52漱玉斋(修改设计),S-53碧漪楼(方案通过,修改后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所汇报的设计方案提出了修改意见。 2、2006年12月22日的传真(复印件),由“总工室”发送给“五合国际公司朱小姐”,并抄送“广州市设计院”;传真中载明:“大一山庄已通过方案进行深化设计必须达到以下深度:……深化设计提交广州市设计院确认20天内提供我公司,图纸装订成A3幅图册,如果不能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成果,设计费用支付将受到影响,请协调各设计师完成此项工作。”原告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并认可其交付的建筑设计方案及扩初设计方案,并提出具体的深化设计要求。 3、2007年1月30日的传真(复印件),由“总工室”发送给“广州市设计院***、***”;传真中载明:“贵院于2007年1月30日提交的大一山庄编号为S-52、S-53等两栋单体修改为一栋两户方案经我公司审核和与规划局沟通,同意按此修改方案进行下阶段设计。完成施工报建图时间:2007年2月6日,完成施工图(包括节能设计)时间:2007年3月9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同意按其提交的关于将S-52、S-53二栋别墅修改为一栋两户的方案进行下阶段的施工报建图及施工图设计。 4、2007年2月15日的传真(复印件),由“总工室”发送给“五合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传真中载明:“关于大一山庄2月11-13日的室内方案汇报会,根据专家及公司领导的意见,我室汇总评审意见如下:总的设计要求……S-52(方案通过,修改后进入下一阶段)……S-53(方案修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其提交的室内设计方案并提出修改意见。 5、2007年3月1日的传真(复印件),由“总工室”发送给“五合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传真中载明:“关于大一山庄2月11-13日的景观方案汇报会,根据专家及公司领导的意见,我室汇总评审意见如下:***景观意见—S-52景观意见为‘方案修改’,S-53景观意见为‘方案修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其提交的景观设计方案,并发文第三人对该景观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 6、2007年3月21日的传真(复印件),由“总工室”发送给“五合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传真中载明:“关于大一山庄3月15-17日的室内方案汇报会,根据专家及公司领导的意见,我室汇总评审意见如下:总的设计要求:……具体方案评审意见:***院长—S-52的意见为‘方案概念通过,需作补充修改’,S-53的意见为‘方案概念通过,需作补充修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其提交的S-52、S-53二栋别墅的室内设计方案,并提出修改意见;同时,原告主张其完成第28号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时间即为2007年3月21日。 7、2007年4月11日的传真(复印件),由“总工室”发送给“广州市设计院***、***”,并抄送“五合国际”,传真中载明:“到目前为止,大一山庄已有25栋单体(编号:……S-52、S-53)施工图通过施工图审查,我公司经研究,同意先行支付此部分施工图部分设计费用共45.045万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发文通知其S-52、S-53二栋别墅的施工图通过施工图审查,并同意先行支付此部分施工图部分设计费用。 8、2007年5月22日的传真(复印件),由“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管理部”发送给“广州市设计院***”,该传真的内容系被告对原告关于设计费请款作出回复,其中提到S-52、S-53二栋别墅的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原告以此证明其提交的施工图纸已经满足被告的要求,第28号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9、2009年7月30日的传真(原件),由“广州市五合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送给“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某”,传真中载明:“关于***先生所设计的原S-52、S-53别墅,经我司认真查看该图纸,我司认为该2栋别墅图纸建筑专业完成到初步设计阶段,室内和景观专业完成到方案设计阶段,基本满足合同要求”。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07)1264号,复印件),发证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自编S-5、S-8、S-28、S-29、S-52、S-53栋);原告以此主张S-52、S-53二栋别墅的建筑施工图是按照其提交的建筑方案及扩初设计图编制而成;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S-52、S-53二栋别墅的建筑施工图(即上述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的附图)。 1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复印件),显示:由“设计单位广州市设计院”设计的“住宅楼(自编S-5、S-8、S-28、S-29、S-52、S-53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报审日期为2007年4月9日,审查合格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审查机构为广州建协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12、《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2005国用字307号,查册时间2013年12月13日,原件,共6页),其中第5页的登记附注显示:……2013年5月20日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申请涂销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2013预登字1391182号(大一山庄自编S-5、S-8、S-28、S-29、S-52、S-53栋自编S-5栋101房)、2013预登字1391183号(大一山庄自编S-5、S-8、S-28、S-29、S-52、S-53栋自编S-5栋102房)……;原告以此证明S-52、S-53二栋别墅已经登记在册,说明其已完成第28号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 13、光盘(1张),内容为S-52、S-53二栋别墅的建筑、景观、室内的全部设计图;原告以此主张其已于2006年-2007年期间将上述全部设计图交付给被告,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 上述13份证据,被告只确认证据9、10、12,对其余证据,被告均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9(2009年7月30日的传真)正好说明原告的设计只是完成到设计阶段,并未全部完成;证据10(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与被告持有的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的原件一致;证据12(《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的“大一山庄自编S-5、S-8、S-28、S-29、S-52、S-53栋”只是在建工程的项目名称,并不代表S-52、S-53二栋别墅已经建成,被告根据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办理抵押的只有S-5栋的101房、102房。为此,被告还提交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粤房地建抵登穗字第0120124294号),证明在建工程办理抵押时登记的项目名称与实际抵押的房屋并非完全一致;上述《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抵押人为被告;在建工程坐落于大一山庄自编S-5、S-8、S-28、S-29、S-52、S-53栋、自编S-8栋1层103房;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附记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穗国用(2005)第307号;预售许可证号:20100647;图、幅、地号:05313图11幅4地号;抵押面积:21.38平方米;项目名称:大一山庄;最高债权数额:—;二次抵押。被告以此证明上述抵押的房屋只有自编S-8栋1层103房,抵押面积为21.38平方米,而非将所有房屋进行抵押。 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设计费用,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催款函》(6份),分别为2008年5月8日发出的[穗设计发字(2008)097号]、2009年2月10日发出的[穗设计发字(2009)028号]、2009年7月31日发出的[穗设计发字(2009)307号]、2010年4月15日发出的[穗设计发字(2010)201号]、2011年8月29日发出的[穗设计发字(2011)403号]、2011年9月29日发出的[穗设计发字(2011)456号](该函有快递详情单证明妥投情况,详情单号:107227856411);上述第1-5份催款函的内容均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75%,即52.5万元,并表示被告已于2007年1月9日支付S-53栋别墅的方案设计费7万元,故还应向其支付45.5万元;第6份催款函载明原告将S-52、S-53二栋别墅的建筑、景观、室内的设计成果(电子文件)附函发送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 2、《律师函》(1份,该函有快递详情单证明妥投情况,详情单号:107488138654),由原告委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内容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进度设计费45.5万元。 3、《收条》及《请款函》(各1张),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广州市设计院交来的大一山庄(S-52、S-53)别墅建筑、景观、室内设计设计成果光盘一张,请款函一份[穗设计发字(2012)387号];单位: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件人:***;日期:2012年9月11日。”《请款函》[穗设计发字(2012)387号]的内容与上述第1-5份催款函的内容一致,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 被告确认收到上述第6份《催款函》以及《律师函》,同时确认其***“***”签收了原告送达的上述《请款函》及函中所述“设计成果光盘”,但被告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完成全部的设计工作,并主张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才向其发函要求支付设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第1-5份《催款函》的妥投情况;被告以没有妥投证明为由,主张其没有收到上述第1-5份《催款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述第6份《催款函》、《律师函》及《请款函》后,有对原告的请款要求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了《关于“大一山庄单体建筑工程设计顾问合同”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内容为:“广州市设计院(以下简称市设计院)与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合(2006)28号的《建筑工程设计顾问合同》,我司作为上述合同中的‘丙方’,对市设计院和高雅公司履行上述建筑工程设计顾问合同进行协调管理工作。该次设计针对的是高雅公司大一山庄编号为S-36(后改为S-52)/S53两栋别墅的建筑、景观、室内三个部分的设计,每个部分又各分为:建筑部分分为: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建筑扩初设计阶段、建筑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的配合;景观设计部分分为:方案设计阶段、深化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的配合;室内设计部分分为:方案阶段、深化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施工阶段的配合。二、市设计院对该设计合同的履行(即S-52/S-53的设计),建筑设计部分完成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即第二阶段)已得到书面确认,室内和景观部分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即第一阶段)也已得到确认。我司作为市设计院和高雅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丙方,现对上述设计合同作出如上说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2日的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另被告还称该《情况说明》存在笔误,即建筑部分的初步方案是处于第一阶段并非第二阶段,建筑部分的第二阶段是指建筑扩初设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9月3日,本院就上述《情况说明》中列明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阶段(即第二阶段)”是否存在笔误向第三人发函询问。第三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作出《有关“初步设计”与“扩初设计”的说明》,内容为:“初步设计和扩初设计(实际上是‘扩大初步设计’的简称)基本是同一概念,均为建筑方案设计后,建筑施工图设计前的工作阶段。在大型公共建筑中比较复杂,可能需要分成‘初步设计’及‘扩初设计’二阶段,一般住宅项目中不分二个阶段,就称为‘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均可。原说明中‘建筑方案初步设计阶段’应为‘建筑方案、初步设计阶段’。”2014年10月16日,本院再次发函要求第三人明确“建筑方案、初步设计阶段”属于第一阶段还是第二阶段。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作出《回复》,内容为:“我司认为我司2013年12月2日的《有关于‘大一山庄.单体建筑工程设计顾问合同’情况说明》及2014年9月11日《有关‘初步设计’与‘扩初设计’的说明》一文中已就有关情况作了详细明确的说明,不再作其它说明,敬请理解!”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第三人作出的上述《有关“初步设计”与“扩初设计”的说明》和《回复》无异议。被告还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关‘初步设计’与‘扩初设计’的说明》和《回复》更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设计没有全部完成,第28号合同分为三个部分,每个部分各分为三个阶段,扩初设计只是建筑设计部分的第二个阶段,第三人作为第28号合同的丙方,其对双方的合同履行有关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明确知道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是根据第28号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49万元的设计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其履行完毕第28号合同全部义务的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被告则主张根据第28号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每个设计阶段完成后需向其提供光盘、图纸等资料,待其书面确认验收后,原告才可以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然而S-52栋的建筑、室内、景观部分方案均没有通过,需要修改,S-53栋的建筑、室内第一阶段虽已通过其验收,但景观部分没有通过,亦需要修改,故原告的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49万元设计余款。 至于第28号合同与第38号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28号合同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和第三人(丙方)签订的第28号合同、第38号合同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被告虽主张第38号合同是在第28号合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深化设计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28号合同与第38号合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本案中原告仅依据第28号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仅对第28号合同进行审查。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第28号合同中约定的S-36栋的编号之后改为S-52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第28号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完成S-52、S-53二栋别墅的建筑设计顾问、景观设计顾问、室内设计顾问等三项工作;设计费用(不包括结构、机电等配套设计及相关设计资质)为35万元/幢,总费用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原告总费用的20%(14万元)作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即开始设计工作;后续设计费用(56万元)分为5个阶段支付,即:1、原告提交建筑方案并获得被告书面认可之日起十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费用的20%(14万元),2、原告建筑方案设计得到政府批准之日起十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费用的15%(10.5万元),3、原告完成建筑扩初、景观设计方案交予被告审核并获得被告书面认可之日起十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费用的30%(21万元),4、原告完成室内设计方案交予被告审核并获得被告书面认可之日起十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费用的10%(7万元),5、S-52、S-53二栋别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费用的5%(3.5万元)。 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共计21万元的设计费,其中14万元为定金,7万元为被告于2007年1月9日支付的S-53栋别墅的方案设计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4万元以及S-53栋别墅的方案设计费7万元。 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第28号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主张未完成的工作由第38号合同承接继续完成,并主张S-52、S-53二栋别墅因重新规划而最终没有建成,且在现有的规划中已经不存在S-52、S-53二栋别墅。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重新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于2006年4月14日获得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原则同意后,向广州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作出《关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要求被告一次性注销用地内调整规划前所有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重新向该局整体申请调整规划后的全部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14日,广州市规划局向被告作出《关于要求注销原白云种鸡场地块部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但该复函只是同意注销第1264号规划许可证的部分原附图(总平面图中的自编S-28、S-52、S-53栋、自编S-28、S-52、S-53栋各层平面、立面、剖面图)、附件((2007)放073号《放线测量记录册》涉及上述3栋部分以及《建筑功能指标明细表》(一)、(四)、(五)),其余仍应按穗规建证(2007)1264号、穗规函(2008)193号、穗规函(2008)10138号文及附图、附件的有关要求办理;而被告提交的7份《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8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虽不包括S-52、S-53二栋别墅在内,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S-52、S-53二栋别墅确实重新规划为K-19、K-20、K-21、K-22四栋住宅,故对被告关于S-52、S-53二栋别墅因重新规划而不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州市规划局向被告作出的第5697号复函可以看出,包括S-52、S-53栋在内的61幢住宅楼已获批准建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建筑方案设计实际已经获得政府批准。 根据第28号合同第6.12条的约定:原告各阶段提交的设计成果,由被告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分阶段验收,并对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原告应在接到被告及第三人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于2007年3月21日完成了第28号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但其提交的2006年11月3日、2006年12月22日、2007年1月30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4月11日、2007年5月22日共计8份的传真均为复印件,唯一一份有原件的传真(2009年7月30日,由第三人发送给被告)则载明:“关于***先生所设计的原S-52、S-53别墅,经我司认真查看该图纸,我司认为该2栋别墅图纸建筑专业完成到初步设计阶段,室内和景观专业完成到方案设计阶段,基本满足合同要求。”而原告所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虽显示大一山庄自编S-5、S-8、S-28、S-29、S-52、S-53栋自编S-5栋101房、102房有抵押登记,但未有证据证明S-52、S-53二栋别墅实际已经建成;光盘虽包含了S-52、S-53二栋别墅的建筑、景观、室内的设计图,但并未显示该些设计图的提交时间,亦未显示该些设计图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书面确认;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于2007年3月21日完成了第28号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且全部设计成果得到被告和第三人的书面确认,故对原告关于2007年3月21日完成第28号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市设计院(原告)对该设计合同(第28号合同)的履行(即S-52/S-53的设计),建筑设计部分完成建筑方案初步设计阶段(即第二阶段)已得到书面确认,室内和景观部分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即第一阶段)也已得到确认。”而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2日的庭审过程中亦对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故本院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已完成的第28号合同的工作量进行了三方确认。本案中,被告虽以上述《情况说明》存在笔误为由,主张“建筑方案初步设计阶段”应为第一阶段而非第二阶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有关“初步设计”与“扩初设计”的说明》和《回复》可以看出,在一般住宅项目中,第三人认为“初步设计”与“扩初设计”基本是同一概念,且其仅将《情况说明》中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阶段”调整为“建筑方案、初步设计阶段”,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的表述并不存在笔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对第28号合同的履行情况为:S-52、S-53二栋别墅的建筑设计部分完成到第二阶段,室内和景观部分完成到第一阶段。则根据第28号合同第5.1.2、5.1.4、5.1.5条的约定,被告应分别在原告提交建筑方案并获得被告书面认可后十天内、完成建筑扩初和景观设计方案并获得被告书面认可后十天内、完成室内设计方案并获得被告书面认可后十天内,相应支付原告总费用70万元的20%(14万元)、30%(21万元)和10%(7万元)。另,本院虽已认定原告的建筑方案设计已获得政府批准,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批准日期,故考虑本案案情,结合第28号合同第5.1.3条关于“被告应在建筑方案获得政府批准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支付总费用70万元的15%(10.5万元)”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三方确认第28号合同工作量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支付总费用70万元的15%(10.5万元)。综上,由于原告已确认被告向其支付了S-53栋别墅的方案设计费7万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为45.5万元(14万元+21万元+7万元+10.5万元-7万元)。 至于剩余3.5万元的设计费,根据第28号合同第5.1.6条的约定,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才支付,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剩余3.5万元的设计费。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2月22日(即2013年12月12日三方确认后十天内)向原告支付45.5万元的设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依照第28号合同第7.1.3条关于“甲方应按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45.5万元本金为限)。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2日才对原告已完成的第28号合同的工作量进行三方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设计院支付设计费45.5万元; 二、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设计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45.5万元本金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30元,由原告广州市设计院负担14380元,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