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四维空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四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华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23民初971号
原告:广东四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商务公寓2711-2712房。
法定代表人:吴章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广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
法定代表人:张燕新。
被告: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资糖业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5号广垦糖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沈树忠,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四维工程公司诉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华资糖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辉,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华资糖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的生产科办公室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78707.68元,工期为45天。接着,还增加了一楼会议室改造工程、二楼办公室改造工程和办公大楼办公室改造增加工程,共四项工程。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支付3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时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支付35%,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期满一年后十天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和发票送交被告,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一个月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原告均按照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的要求在期限内完成了四项工程,双方分别在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8月17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签署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四项工程符合要求进行施工,已投入使用,验收评为合格,四项工程造价共计541897.83元(其中生产科办公室改造工程278707.68元,一楼会议室改造工程143690.15元,办公大楼二楼办公室改造工程49500元,办公大楼办公室改造增加工程70000元)。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和2013年11月11日开出了两张总额为541897.83元(分别为374673.23元和167224.6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但被告只支付了317224.60元,尚欠224673.23元经原告多年的追索,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以其上级和股东未批复为由至今仍没有支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其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15日提交发票一个月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每天的违约金为2709元,至2021年1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5932710元。原告现起诉主张,被告至少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额度和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9%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并直至付清为止,起诉前的违约金计算为318137元(224673.23元×5.9%×6年×4倍)。原告无数次电话联系追索,并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0日和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工程款追款书》,请求支付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工程负责人综企科的谭伦已签收,但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是被告华资糖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4673.23元及付违约金318137元给原告,被告华资糖业公司对华资广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吴章永的《居民身份证》;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关于生产科办公室及会议室改造工程结算的请示》;5、《发票》;6、《工程款追款书》;7、《企业登记信息》。
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资糖业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组织工程验收工作,导致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正常工程验收、结算及付款流程,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不应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依照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第5条第5.5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即被答辩人)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被答辩人并未在完工后通知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验收,便直接向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送来票据要求支付工程款,是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的行为,且被答辩人也并未向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说明为何不通知答辩人验收,导致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完成正常工程验收、结算及付款流程,拖延至今尚未解决。因此,在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于理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答辩人虽然是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的母公司,但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是具备独立财产、管理机构、住所、管理人员的分支机构,财务上与母公司相互独立核算,不存在母公司控制分公司的情形,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再者,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都是独立经营,财产自行管理与处理,不存在不足以承担的情形,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对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虽被答辩人提出涉案工程已经在2014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在2014年12月15日确认了最终的结算总价,但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资糖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维工程公司与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78707.68元,工期45天,自2013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即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和发票送交甲方(即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个月内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对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追加了一楼会议室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43690.15元;办公大楼二楼办公室改造工程,工程造价49500元;办公大楼办公室改造增加工程,工程造价7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8月17日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1、以上工程符合要求进行施工,现已投入使用;2、本工程质量经验收小组人员现场验收评为合格工程。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就上述改造工程结算向其总公司书面请示,请求确认的四项工程费用合计为541897.83元。原告后向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67224.6元、374673.23元的发票二张,共541897.83元。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只支付给原告317224.60元,尚欠224673.23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0日及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发出《工程款追款书》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是被告华资糖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与原告四维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的办公室等改造工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其约定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本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1897.83元,但只支付317224.60元,尚欠224673.2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9%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对保修金的约定,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予以支付,不计利息。双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即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和发票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一个月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工程总造价541897.83元,即保修金为27094.89元(541897.83元×5%),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验收,即保修金期满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8月27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23日。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显然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9%的四倍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尚欠的工程款224673.23元,2015年8月27日前保修金27094.89元不应计息,即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8月27日前的计息本金为197578.34元(224673.23元-27094.89元)。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是华资糖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华资糖业公司承担,也可以以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因此,被告华资糖业公司对应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未向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出具发票,并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0日及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发出《工程款追款书》,原告持续向被告华资广丰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被告华资糖业公司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四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673.2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7578.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以本金224673.2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2467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四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8.1元,由被告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四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9228.1元,被告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迳付案件受理费9228.1元,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乐
人民陪审员  陈**二
人民陪审员  冼华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