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微网通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微网通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0776号
原告:北京微网通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0号楼4层4-15室。
法定代表人:张福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2层1507号。
法定代表人:王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伟,北京广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微网通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微网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东方车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珊、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2289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75.8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署《增值业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短信息发送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信息服务费。自双方合作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服务合同项下累计发生应付信息服务费24896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及2019年1月向原告支付共计20万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应付款项。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28963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车云公司辩称,双方自2017年以来有过多次合作,因被告公司自2018年起运营困难,导致大量员工离职,负责原、被告之间业务的人员早已离职不知去向,双方合作的细节已经无从查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双方确认订单及月度执行确认单等函件或协议的唯一邮箱,因此,被告公司对于双方明确约定的联络方式之外未经公司认可的行为一概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回单》,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服务费,不存在拖欠原告费用,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服务期内的服务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微网通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甲方)签订《增值业务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向甲方提供短信息服务,在每次提供短信息服务前,双方以确认单或者其他形式的附件确定短信息服务的数量、时间及价款等信息。合作期限1年,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一方违反本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在七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违约方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除就其所有损失而获得违约方赔偿外,亦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甲方逾期七日未向乙方支付到期款项的,乙方可经书面通知甲方而终止合同。乙方提供3个自然月的账期,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一个月的甲方使用短信应付费用的对账单供甲方核对。甲方在收到账单后当月进行核对确认,第四个自然月前10天为付款期,甲方需支付第一个自然月对账后的款项,以此类推。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甲方接受甲方订单等函件或协议的专用电子邮箱为:chengxinyu@51welink.com。此后,微网通公司未予指定的电子邮箱沟通,而是与另外的电子邮箱有邮件往来,东方云公司表示因员工离职,很多细节无法核实,不认可非指定邮箱往来的情况。2019年2月21日,微网通公司向东方车云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经纪业务内容:货款,期末余额2389639,我方账户:应收账款。东方车云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增值业务服务合同》、收款回单、询证函、邮件往来记录、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增值业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微网通公司发送给东方车云公司的询证函,可以显示双方在合同期限内的债权债务情况,东方车云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对合同期内的服务费进行了对账和金额的确认,现被告以自己公司员工流失,无法核实情况作为拒交相关费用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询证函中的确定的金额足额履行给付的义务,原告要求其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沟通的电子邮箱地址,故双方均应通过约定的地址沟通,原告未向指定邮箱发送相关账单,被告对邮箱的真实性及账单的金额不予认可,询证函中亦仅确认了2018年度的总服务费金额,故对每月的服务费具体金额无法进行核算,故本院按询证函中的日期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期后开始起算为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微网通联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2289639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22896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二○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给付原告北京微网通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微网通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9元,由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