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82民初4842号
原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朝阳三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闫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八圩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汪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原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原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顾亚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宇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