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413号
原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朝阳三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闫火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渭工业园泾高南路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郭曙光。
原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原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以其已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为由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就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超出部分,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
审 判 长 袁正茂
审 判 员 崔 丽
人民陪审员 王杭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