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81执4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823744086476G,住所地河南武陟县工业集聚区朝阳三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闫火军。
被执行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快活岭同安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341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已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桐城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 峰
审判员 甘少林
审判员 徐陈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媛媛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823744086476G,住所地武陟县工业集聚区朝阳三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闫火军。
被执行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快活岭同安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
本院在执行××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54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元,执行费5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2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2月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桐城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以及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开展调查基层组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3.593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立平
审判员林峰
审判员甘少林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媛媛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桐城市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 号
(2020)皖0881执494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受送达人
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
送达地址
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
终本裁定书
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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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代收人及
代收理由
年 月 日
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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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