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初113号
原告:温州小短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工业区37号306-24。
法定代表人:蔡万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立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软件园大厦西塔16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弟录。
原告温州小短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立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打印费、保全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4.在公众号“管理创新”头条刊登声明,对其侵权行为道歉,并保留15天。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四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诉请保护的作品: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8-A-01165559的《曾加谈人是怎么废掉的》文字作品。
二、诉请保护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是否进行了版权登记:是。
四、原告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
五、原告获得作品的著作权的方式:与著作权人曾加签署《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受让涉案作品著作权。
六、被告侵权的方式:未经许可在其“管理创新”微信公众号上转载《知乎7.7W赞,人是在这一刻开始废掉的!》。
七、证据保全的时间和方式:2018年12月1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管理创新”微信公众号截屏进行电子数据取证。
八、被诉侵权文章的发表时间:2018年7月11日。
九、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作品登记证书》作者“曾加”、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曾加”与知乎中网名“曾加”系为同一人,对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涉案作品转载受到实际损失,且被告公众号属于非盈利性质,被诉侵权文章阅读量很低,被告未从该文章中获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应根据国家版权局《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计算金额。3.原告的起诉行为系恶意诉讼,目的不是为了维权,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来牟利,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作者曾加在知乎网站上就“人是怎么废掉的”问题所作的回答,系文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此,在涉案作品《曾加谈人是怎么废掉的》上署名的曾加应认定为作者。经核实,原告与涉案作品作者曾加签订《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查,被诉侵权文章《知乎7.7W赞,人是在这一刻开始废掉的!》系由三部分内容组成,各部分内容比例相当;第三部分内容与涉案作品《曾加谈人是怎么废掉的》整体结构均为五个部分,共800余字,除了文章插图外,文字部分与涉案作品均相同。涉案作品早于被诉侵权文章发表在互联网上,被告有接触涉案作品的机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管理创新”微信公众号发布《知乎7.7W赞,人是在这一刻开始废掉的!》文章,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字数、独创性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立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小短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小短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小短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深圳市立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
人民陪审员 仲 夏
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萍萍
代书 记员 林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