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2民初2322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斯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湖北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73元,由原告湖北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