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诚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诚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诚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6PUX59。
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贾殿兴,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104198。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邬馨媛,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诚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贾殿兴,被告(反诉原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7629.04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68762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后诚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7629.04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68762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3375.2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平35KV集电线路2标段工程-铁塔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10-BC-WZ-145,201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补充采购协议书》,合同编号:201810-BC-WZ-145-01,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按照约定已完成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了工程验收单,工程设备已正常运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87629.04元、质保金409875.21元,合计2097504.2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货款,被告同意支付,但迟迟未付诸实施,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
送变电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相关违约金答辩人有权在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铁塔及防盗螺栓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12月5日之前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然而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才开始陆续发货,直至2019年6月6日发送完毕。后双方签订了《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采购补充协议书》一份,答辩人向原告补充采购了价值993955.55元的货物。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7月15日前交清全部货物,然后原告再次违约,于2019年10月15日才交清全部货物。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2019年6月6日,原告迟延交货达26周,应向答辩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8729226.62元,就补充协议采购货物,原告还应当向反诉人支付1292142.21元的违约金,以上应付违约金总额达20021368.83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后,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欠款,相反,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差额部分的违约金。第二,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欠付货款,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出卖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欠付货款,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送变电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002136.88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了《铁塔及防盗螺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购价值7262050元的货物,后因税率变化,调至7203548.7元,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8年12月5日之前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然而被反诉人于2019年1月16日才开始陆续发货,直至2019年6月6日发送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违法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周应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10%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2019年6月6日,原告迟延交货达26周,应向答辩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8729226.62元(7203548.7元×10%×26周=18729226.62元)。2019年7月,双方签订了《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补充采购协议书》一份,答辩人向原告补充采购了价值993955.55元的货物。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7月15日前交清全部货物,然后被反诉人再次违约,于2019年10月15日才交清全部货物。就补充协议采购货物,被反诉人还应当向反诉人支付1292142.21元(993955元×10%×13周=1292142.21元)的违约金,以上应付违约金总额达20021368.83元,望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诚建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迟延交货,不应当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期,但不是最终交货期限,而是开始交货期时间;其次,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最后,反诉原告计算违约金基数有错误,应当是延迟交货货物的10%而不是整个合同金额为基数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诚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人代表身份证,企业信息公司报告,《康平35KV集电线路2标段工程-铁塔买卖合同》,《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补充采购协议书》,补充协议,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回执单,银行汇款单,工程验收单,催款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送变电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康平35KV集电线路2标段工程-铁塔买卖合同》,《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补充采购协议书》,发货回执单11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买受人送变电公司与出卖人诚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10-BC-WZ-145号《康平35KV集电线路2标段工程-铁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的货物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供货范围及分项报价表》,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262050元。交货时间(包括分批交货)时间2018年12月5日。违约责任:其中7.1.1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每迟延1周应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10%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不满1周按1周计算。7.2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出卖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1标明了材料及设备名称:铁塔,数量795.5T,单价8600元,总价6841300元,交货时间2018年12月5日;防盗螺栓,数量45T,单价9350元,总价420750元,交货时间2018年12月5日,合计7262050元。2019年7月,协议买方送变电公司与协议卖方诚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10-BC-WZ-145号《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补充采购协议书》,约定:交货日期以到达指定地点时间为准,即2019年7月15日前全部交清。本协议铁塔、铁塔采购协议数量为铁塔JS313-21,数量12.45吨,单价8377元,金额104293.65元;地脚螺栓M42,数量0.766吨,单价5500元,金额4213元;铁构件,数量98.2吨,单价8377元,金额822621.4元;补塔料,数量7.5吨,单价8377元,金额62827.5元,合计993955.55元。本协议质量标准计其他事项依据编号为201810-BC-WZ-145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采购合同执行。《康平35KV集电线路2标段工程-铁塔买卖合同》分九批发货,时间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6日;《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补充采购协议书》分两批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22日,送变电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名单为康平35KV集电线路2标段工程-铁塔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10-BC-WZ-145/201810-BC-WZ-145-01,供应商名称为诚建公司,验收结论:以上货物全部供货完成,到达施工现场。2019年12月17日,诚建公司向送变电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17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687629.04元,质保金409875.2125元,合计2097504.25元。因贵公司欠款金额较大...并在本月底付清所欠货款。
另查明,诚建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送变电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诚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康平35KV集电线路2标段工程-铁塔买卖合同》及《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采购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诚建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双方经验收作出了工程验收单,载明:铁塔、防盗螺栓840.5吨,铁塔、铁构件118.916吨,以上货物全部供货完成,到达施工现场,故诚建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康平35KV集电线路2标段工程-铁塔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包括分批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该约定并非交货截止时间,且双方在验收时也并未提出异议,故依《康平35KV集电线路2标段工程-铁塔买卖合同》交付的货款,送变电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采购补充协议书》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前全部交清,该协议分两次履行,第二次收货时间为10月18日,诚建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送变电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支付相应的货款,但第二次发货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建公司辩称违约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按照补充协议供货的30%为宜,根据双方签订的《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采购补充协议书》,违约金应为人民币298186.67元。综上诚建公司要求送变电公司支付所欠价款1687629.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诚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约定可就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支持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诚建公司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康平35KV集电线路工程铁塔、铁构件采购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供货时间,诚建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构成违约,诚建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协议书供货金额的30%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诚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87629.04元及利息(以1687629.04元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算,按照2019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青岛诚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98186.67元;
三、驳回青岛诚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0019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2281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青岛诚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2元,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4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晖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相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