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10727号
原告:内江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负责人:张某。
被告:中国某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镇华阳大道二段1栋3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内江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分公司、中国某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原告内江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某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分公司、中国某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江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9元,由原告内江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