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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5民初5365号 原告:泸州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负责人:梅某。 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5013元,并以6550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签订《某某乡智慧乡村数字化系统建设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乡智慧乡村数字化系统建设设备采购项目提供相关设备,合同含税总价款为855013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6月9日、6月14日、7月17日收到原告通过物流送达的合同约定设备,被告也在案涉项目中将前述设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将货物投入使用并未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提出异议,被告应于原告交货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已超期。被告在支付20万元后,至今尚有655013元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影响。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系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应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2023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655013元是事实,目前资金调度困难,同意分期支付,利息无约定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签订《某某乡智慧乡村数字化系统建设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乡智慧乡村数字化系统建设设备采购项目提供相关设备,合同含税总价款为855013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6月9日、6月14日、7月17日收到原告通过物流送达的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交货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00元后,剩余货款655013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某某乡智慧乡村数字化系统建设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验收记录及收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某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催款函、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某某乡智慧乡村数字化系统建设设备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原告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涉及的业务也属其经营范围,有能力支付部分货款200000元,说明其有独立的财产及资金来源,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系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未提出加计逾期付款损失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5013元,并以655013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泸州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