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4民初2号
原告:丹棱县某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
经营者:万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电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电某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丹棱县某商贸部(简称某商贸部)与被告广电某甲公司、广电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部的经营者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广电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电某甲公司、被告广电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某商贸部工程价款共计132,04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7,720元(当庭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每日按货款总金额132,04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2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支付完毕所欠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某商贸部与广电某甲公司签订了《丹棱县智慧安防系统采购施工项目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价款、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某商贸部依约完成工程内容后,广电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广电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某商贸部和广电某甲公司在2024年5月16日再次对账,显示广电某甲公司、广电某乙公司尚欠某商贸部132,040元未支付,虽经某商贸部催收,但广电某甲公司、广电某乙公司却仍然未支付。
被告广电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合同书签订主体为眉山市某有限公司并非原告;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我方与眉山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合同履行事实以及价款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3.依据合同3.6支付款项,乙方需提供同等比例金额的拨款书面申请和发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达到付款条件;4.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按时收到款项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依法予以调减。
被告广电某乙公司辩称,与广电某甲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某商贸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丹棱县智慧安防系统采购施工项目》合同书;3.丹棱县某住宅小区智慧安防系统采购施工项目验收单;4.《对账单》;5.《催款函》;6.某商贸部于2020年5月20日向广电某甲公司开具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号为06748682,06748683,合计金额为132,040元;7.保函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眉山市某有限公司(乙方、供应商)与广电某甲公司(甲方、采购人)签订了《丹棱县某住宅小区智慧安防系统采购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合同价格为372,690.00元的智慧安防系统采购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4,538.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货物到场施工安装起满10日后的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1,807.00作为合同履约款;在本合同项目施工安装完毕,甲方应在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的5日内,甲方将合同总价的45%即167,710.50元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即18,634.5元,至本合同规定的384户分级安装完毕后,甲方在5日内全额支付该笔款项给乙方。甲、乙任一方违约反本合同(含附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每日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决定累计收取相应滞纳金或解除本合同,并由甲方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丹棱县智慧安防系统解决方案配置清单作为案涉合同附件。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项目验收、售后服务及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采购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电某甲公司进行了验收。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电某乙公司;2021年5月27日,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丹棱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电某甲公司。
还查明:202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广电某甲公司发送对账单(函),对账单(函)载明案涉项目欠款金额为132,040元,被告广电某甲公司在该对账单(函)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函)还载明:本公司因业务需要,自2018年3月13日起由“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更名为“丹棱县某商贸部”,并加盖了公章。
202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广电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被告广电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签收。
2024年12月12日,原告某商贸部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支付了600元保函费,交纳财产保全费申请费1,3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告某商贸部提交的对账单(函)载明:从2018年3月13日眉山市某有限公司变更为丹棱县某商贸部,把变更的过程再次向被告广电某甲公司进行了阐明,被告广电某甲公司也盖章进行确认。因此,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某商贸部不是适格的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丹棱分公司经工商局批准分别变更为:广电某乙公司、广电某甲公司,故原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丹棱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广电某乙公司、广电某甲公司承担。而广电四川丹棱分公司系广电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广电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欠款金额及违约金。原告某商贸部提交的合同、对账函及催款函、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欠款事实的发生及金额,故原告某商贸部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四年有余,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某商贸部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验收,但双方于2024年5月16日再次对账,原告某商贸部于2024年7月25日发送催款函,被告广电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予以签收,故催款函签收之日应作为广电某乙公司、广电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3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商贸部主张的保函费,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电某甲公司、广电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丹棱县某商贸部工程款132,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132,04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3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丹棱县某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3,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电某甲公司、广电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