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某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12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华阳大道二段1栋3单元1层19/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省维邦信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南支路1号新1号3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成都嘉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府兴街132号政府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的申请人四川省维邦信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嘉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即(2019)川0112执保250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称,法院执行(2019)川0112执保250号一案中,查封了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南三路567号1栋2单元2层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5年1月4日,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嘉浩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嘉浩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2015年1月14日,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787921元。2016年9月29日,嘉浩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并由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后因嘉浩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过户。故,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2019)川0112执保250号案件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南三路567号1栋2单元2层4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四川省维邦信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被申请人嘉浩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据此,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川011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嘉浩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2922864.09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并于2019年3月27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川0112执保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该中心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查封嘉浩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南三路共计86套房产【川(2018)龙泉驿区不动产权第001371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案涉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月4日,嘉浩公司(出让人)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有偿受让嘉浩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面街办经开新区十一线以南、五线以东地块【东都汇】项目中1栋2单元201、202、2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787921元,受让人在签订本合同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嘉浩公司银行账户汇款5787921元,用途为“购车库机房款”。同日,嘉浩公司分别向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购房款4787921元(1幢2单元201号、202号、203号)、购房款100万元(1幢2单元地下车位33号)的《收款收据》。后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其间,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还支付了房款补差价、维修基金、各项税费等费用。 再查明,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门牌号变更证明》载明:兹证明,位于龙泉驿区经开南三路567号1栋2单元2层4号不动产登记的地址与房屋转让合同上的地址“【东都汇】项目中的1栋2单元201、202、203号”系同一地址。 查询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的《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嘉浩公司,查封文号为(2019)川0112执保250号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状态为“现势”。 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信息、(2019)川011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12执保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转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门牌号变更证明》、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即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且占有使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未有证据显示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其排除执行的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案外人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南三路567号1栋2单元2层4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