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6333号
原告: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清偿款2207029.6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702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出通知的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因业务往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0年7月9日向四川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00709676404367,票据金额2088719.37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可转让,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11月2日,四川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承兑时被拒付而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清偿了票据债务,清偿金额为2207029.64元。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在清偿后,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承担上述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请法院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主张其通过追索清偿取得票据权利,但清偿金额与票据金额不符,原告应明确,另案的诉讼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不属于可再追索的范围;2.原告应举证证实实际清偿,原告并未通过票据系统公示票据权利,无法确认是否为真正的合法票据权利人;3.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现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如下:
票据号码:231865100001720200709676404367
出票人:某甲公司
承兑人:某甲公司
收票人:四川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
票据金额:2088719.37元
出票日期:2020年7月9日
到期日:2021年7月8日
能否转让:可转让
承兑信息:已承兑
背书信息:四川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四川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示付款时间:2021年6月29日
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提示付款未获清偿,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川0192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向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12月28日,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汇票纠纷判决结果履行的提示函》,要求某乙公司履行(2022)川0192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书义务,向其支付票据款项2088719.37元及截至2022年12月28日的利息118310.27元。
2023年1月13日,某乙公司向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207029.64元。
2023年3月12日,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通过系统退还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某甲公司未作出回复,故无法在系统内进行任何操作,无法回应某乙公司提出的退票请求。
2023年3月24日、3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律师函件,要求支付清偿的汇票款项,支付邮寄费共计20元。
2021年4月12日,四川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函费1112元。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关于汇票纠纷判决结果履行的提示函》《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通过系统退还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律师函》、邮件详情查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未获回复后,通过诉讼方式使某乙公司向其清偿了2207029.64元票据款项及利息。由于某甲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提示付款作出回复,目前票据无法在系统中操作退回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作为前手向四川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额清偿了票据款及利息,其享有清偿人的票据权利符合权利义务的实际状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加重某甲公司的义务,本院认可某乙公司享有与持票人的同一权利。某乙公司经过清偿后应享有对其他汇票债务人的再追索权,某乙公司已在票据法规定的再追索期限内向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了要求履行清偿义务的律师函,某甲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对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某乙公司实际清偿的票据金额为2207029.64元,故某甲公司关于票据金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某乙公司主张的2207029.64元票据金额及以2207029.64元为基数,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际清偿日即2023年1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发出通知书的邮寄费20元,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函费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2207029.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23年1月13日起以2207029.64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再追索款项清偿日止);
二、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邮寄费2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