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区分公司、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4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负责人: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甲,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5民初8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某某物业公司37,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欠付本金37,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自2019年1月1日至今,某某物业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未付电费。2.某甲公司出示的《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文件》及相关文件并不能从事实上证明某甲公司进行光纤改造后其设备不再使用某某物业公司所供电。3.某甲公司网络所用设备仍未拆除、且处于通电状态,某某物业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一直使用某某物业公司所用电,且由于之前某甲公司存在逾期缴纳电费的情况,某某物业公司一直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电费缴纳事宜,并向其发过联系函,***回复其要跟公司沟通。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从2020年10月25日完成了案涉小区光网改造工程。将电缆传输方式改造为光纤传输,光纤传输不再使用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市电。某甲公司已告知某某物业公司不再使用其提供的市电,也不再续签用电合同,并对小区内用电设备进行拆除,但某某物业公司不许某甲公司拆除。2.某甲公司早在2011年12月21日与格陵兰小区开发商签订了《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8款约定开发商承诺,某丙公司接管格陵兰项目时,不向某甲公司另行收取园区内有限电视设备运行所需的电费等相关费用,并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某某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电费37,4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为格陵兰小区安装数字电视用户终端信号接入网络工程施工,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免费提供该小区红线内光纤设备位置及光纤设备供电。2011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有限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格陵兰小区二、三标段进行有限电视网络工程项目施工,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某丙公司接管项目时不向某甲公司另行收取园区内有线电视设备运行所需的电费等相关费用,并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2020年4月3日,某某物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有限电视网络设备电费支付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以双方约定的电费计算方式按每年18,700元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电费;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预付次年电费18,700元;协议有效期3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某某物业公司在保证某甲公司电子设备正常供电和不人为地拉闸限电的前提下,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按时、全额地缴纳设备使用产生的电费,某甲公司如不按时缴费,某某物业公司将采取停电措施,造成的一切后果某甲公司自负并承担电费滞纳金2‰/天。2020年4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物业公司转款37,400元,附言注明:格陵兰小区一、二、三期2019.1.1-2020.12.31日广电设备用电电费。 2020年10月,某甲公司对格陵兰小区进行了光纤入户改造,单元内已不需要供电设备。另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照片显示,某甲公司仍有机箱及设备在格陵兰小区现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企业信息、协议书、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电费支付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竣工文件、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物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有限电视网络设备电费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有限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签订在先,且并非与某某物业公司所签订,该两份合同中对于用电费用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故某甲公司应根据《有限电视网络设备电费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电费。某甲公司称已经对小区设备进行了光纤入户改造,不再使用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市电。对某甲公司的该主张,虽某甲公司提供的竣工文件和照片能反映确实进行了光纤入户改造,但该光纤入户改造某甲公司未对某某物业公司进行书面告知,改造过程并无某某物业公司的参与也未经某某物业公司验收,结合某甲公司仍有机箱及设备在格陵兰小区现场的现状,某某物业公司也无从判断某甲公司是否仍在使用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市电。但是另一方面,某甲公司确对格陵兰小区进行了光纤入户改造,某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某丙公司称其对此完全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的协议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在某甲公司进行光纤化改造后某某物业公司未对合同履行进行询问,在合同期间也未向某甲公司主张电费,反而在合同期限截止后向某甲公司主张2021年度及2022年度的电费。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物业公司主张的2022年度的电费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度电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双方约定金额的50%。对于滞纳金,双方约定为2‰/天年利率高达73%,某某物业公司主动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某物业公司电费9,3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9,3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130.25元,某某物业公司负担390.7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某物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设备现场用电图片(包括主设备及楼栋),2.设备现场用电视频(包括主设备及楼栋)光盘一张,3.格陵兰小区业主群反映网络设备断电事宜。拟证明:某甲公司的设备实际仍使用某某物业公司的供电,且相关设备持续处于通电状态、正常使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欠付的电费。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主设备通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电设备已在2020年10月光纤网络改造之后就停止使用了,但主设备在某某物业公司的监控室,2020年10月改造完毕之后某甲公司到某某物业公司监控室去撤除主设备时,某某物业公司不允许撤除。所以设备一直在通电状态,但未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某某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某甲公司……单元内已不需要供电设备”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故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现评判如下: 关于应支付电费的认定。某某物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有限电视网络设备电费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拟证明已经对小区设备进行了光纤入户改造,不再使用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市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抗辩意见的本质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有限电视网络设备电费支付协议》,不再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虽然某甲公司提供的竣工文件和照片能反映确实进行了光纤入户改造,但截止本案庭审前,某甲公司仍有机箱及设备在格陵兰小区现场且设备处于通电状态,某甲公司未将光纤入户改造情况对某某物业公司进行书面告知,改造过程无某某物业公司的参与,改造结束后未经某某物业公司验收,双方亦未就案涉协议的解除达成合意,案涉协议的截止2021年12月31日前仍有效,案涉协议并未约定按照电费使用的具体电量收费,某甲公司应当按约支付2021年度的电费18,700元。其次,某甲公司确对格陵兰小区进行了光纤入户改造,某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某丙公司称其对此完全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协议有效期间,某甲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第三个年度的电费,某某物业公司并进行过催告;案涉协议截止日期经过后,某某物业公司未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过询问,双方未就设备用电达成新的约定,某某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实际用电情况及电费计算的标准,现某某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有限电视网络设备电费支付协议》的标准继续计算2022年度的电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某某物业公司主张的2021年度的电费予以支持,对于2022年度电费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标准的认定。承上所述,某甲公司未按照《有限电视网络设备电费支付协议》支付2021年的电费,业已违约,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为2‰/天年利率高达73%,某某物业公司主动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对滞纳金计算标准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5民初86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区分公司、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18,7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18,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元,由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区分公司、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区分公司、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元,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