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宜顺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宜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14执异18号
申请人(第三人):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7号甲7号楼。
法定代表人:仲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笑,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宜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天路4号。
法定代表人:袁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迪,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执行人:王媛媛,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孙迪,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宜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顺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王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萃林公司称,2020年1月18日,宜顺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真公司),后荣真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上述转让事实已通知被执行人,请求将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宜顺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申请人陈述的两次债权转让属实,同意变更萃林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科公司、王媛媛称,申请人陈述的两次债权转让属实,且已通知被执行人,同意变更萃林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4民初568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中科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给付宜顺公司货款2474180元、保函保险费7422.54元,共计人民币2481602.54元。如逾期付款,则承担以2474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案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王媛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中科公司、王媛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14执2324号。
2020年1月18日,宜顺公司与荣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宜顺公司将(2018)鲁0214民初5687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荣真公司。当月20日,荣真公司与萃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18)鲁0214民初56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萃林公司。宜顺公司、荣真公司均出具确认书,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变更萃林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8)鲁0214民初56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已由宜顺公司转让给荣真公司,由荣真公司转让给萃林公司,宜顺公司、荣真公司均书面认可萃林公司取得该债权,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了本案被执行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萃林公司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鲁0214执232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孝振
人民陪审员  万 芳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良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