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02民初4737号
申请人大连宜顺机电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川1102民初473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行号:102658003088,账号:11×××38;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乐山分行,账号:82×××01)进行冻结,以500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行号:102651086203,账号:01×××39-1)进行冻结,以360万元为限。申请人大连宜顺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已申请撤回起诉,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以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以500万元为限):
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行号:102658003088)
账号:11×××38
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乐山分行
账号:82×××01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的银行账户存款(行号:102651086203,账号:01×××39-1)的冻结(以360万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钟雅丽
书记员 齐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