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源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9013号 原告: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1099473M,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1栋1单元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源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2827222B,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誉辉公司)诉被告北京国源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兴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源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国源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款2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的金额为23206.68元,实际计算至其付清全部租赁款本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人大附中三亚学校项目的总承包人,该项目位于三亚市海棠区林旺北路。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人大附中三亚学校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大附中三亚学校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主体、二次结构、水电预留预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协调,安排原告将其租用的脚手架转租给本项目另一分包人北京国源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后经原告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双方签署了《关于人大附中项目四川誉辉结算情况说明》,明确了被告未支付原告24万元脚手架租赁费,此款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并在2021年5月31日内支付给原告。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明确其是否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留该部分款项。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国源兴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承包了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交一公局”)人大附中三亚学校项目的装修工作。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在中交一公局的安排下使用了原告在***处租用的脚手架。2021年2月8日,中交一公局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人大附中项目四川誉辉结算情况说明》,明确24万的租赁费用在四川誉辉支付完***内外架租赁费后,由中交一公局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并在2021年5月31日内支付给原告。通过上述约定可知,原告自2021年5月31日起就已经明知其权利受到损害,该案诉讼时效至2024年5月31日就已经届满,但原告于2024年8月才就本案提起诉讼。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事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7月9日,原告工人***驾驶运输车碰到电线,造成被告的工人***从施工架跌落到地面,造成***腰椎及脚后跟骨折等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交一公局与原告就此事项达成《协议书》,约定***的治疗费用以及后续赔偿费用先由被告垫付,后续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该事项在《关于人大附中项目四川誉辉结算情况说明》第6条中也已明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支付工伤一次性补助105000元,生活费2000元以及医疗费72710.2元,共计179710.2元。本项目中,被告在原告处所租用的脚手架均是原告在案外人***处租赁的。2020年1月22日,被告代原告向***支付了脚手架租赁费6万元。因此,被告在本项目中代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及代原告向***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共计239710.2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且原告的上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大附中三亚学校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委托期限自本授权签字之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3月1日,原告四川誉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国源兴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人大附中三亚学校项目,工程范围为小学教学楼A、小学教学楼B、小学体育馆、教师培训中心、图书馆外架搭设;施工范围为按施工图、见证方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施工(合格普通双排落地架);租赁方式为甲方按现有已完成的外架及规格租赁给乙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承担一切安全责任;甲方将现有的外架架体、设备防护棚、竹跳板整改合格后(具备外饰面施工作业条件)租赁给乙方,使用方后续所需要的一切搭设归使用方自行负责;乙方使用时间为两个月,使用期起始时间为外架移交时间(以见证方出具的工序交接单时间为准),逾期按每平方每天0.2元计算,各楼栋按建筑面积计算(图书馆为地上建筑面积),按每平方13元计算;使用期结束后,乙方15日内支付外架租赁费,逾期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大附中三亚学校项目经理部作为见证方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租脚手架等。2021年2月8日,原告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大附中三亚学校项目经理部签订《关于人大附中项目四川誉辉结算情况说明》,载明:1、四川誉辉、国源兴达、人大附中项目部签订的三方脚手架租赁合同,国源兴达未支付四川誉辉24万元内架、外架租赁费用,此款将在四川誉辉支付完***内外架租赁费后,人大附中项目部从国源兴达工程款中扣除,并在2021年5月31日内支付24万租赁款给四川誉辉;2、四川誉辉混凝土班组长***在图书馆施工期间开车转运材料造成国源兴达人员***受伤事件,由人大附中项目部负责在2020年1月31日前责成国源兴达向四川誉辉提供完整的时间分析报告及正规的医疗费用证明文件材料。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人大附中项目部并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4万元,2024年7月15日,原告四川誉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9年7月9日,案外人***与案外人***、见证人***签署《协议书》,约定针对国兴员工***受伤事件达成协议如下:受伤工人的住院治疗费及后续赔偿费用,在四川誉辉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川誉辉现场负责人***及班组长***同意此协议内容(备注:混凝土班组如出现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后,由四川誉辉劳务公司承担。被告国源兴公司支付了***受伤治疗费用72710.2元,并向其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2019年8月12日,案外人***出具《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于2019年7月9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务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105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国源兴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1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确认书、协议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效、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租赁脚手架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原告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大附中三亚学校项目经理部结算确认,国源兴达公司未支付四川誉辉公司内架、外架租赁费240000元,该款项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给四川誉辉公司。现付款届满,被告国源兴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国源兴达公司支付租赁费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被告于2021年2月8日进行结算,租赁费用被告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2021年5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三年,即原告应于2024年5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原告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用已结清的问题。首先,被告提交的于2019年7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的签名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该《协议书》签订日期已不在***的委托期限。其次被告提交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也未有原告的签名盖章。另被告抗辩代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案外人***支付租赁费60000元,应予以扣除,但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内架、外架租赁费240000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原告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大附中三亚学校项目经理部签订《关于人大附中项目四川誉辉结算情况说明》对结算日期进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于2021年5月31日届满。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源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524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北京国源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