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135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梅,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64号。
法定代表人:袁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公司)、第三人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梅、被告江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第三人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江西一建公司向***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江西一建公司与誉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誉辉公司负责江西一建公司承包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D区)10标段(D3、D4标段)区域相应的土建实体工程和措施工程。誉辉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劳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即***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西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月9日,江西一建公司按约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1972000元,但江西一建公司仅通过民工工资账户支付了972000元,将剩余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予以扣除并出具保证金收据。2018年1月,誉辉公司将江西一建公司作为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纠纷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江西一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及工程进度款,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江西一建公司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向誉辉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停工损失2229055.94元。”后该案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因超越承包范围而无效。据此,***认为其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江西一建公司返还扣留的100万元保证金。
江西一建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仅凭内部承包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江西一建公司不是发包人,***无权向江西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三、***要求江西一建公司返还保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江西一建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
誉辉公司述称,一、***与誉辉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在案涉合同中,***系案涉工程派驻现场的负责人,熊付利为誉辉公司派驻现场的施工代表,因此***主体不适格。二、关于案涉工程保证金系2014年1月9日江西一建公司在向誉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72000元时扣除了应交的保证金,在该请款单上有***及江西一建公司王永辉等的签字确认,***作为誉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誉辉公司向江西一建公司以折抵工程款的形式向江西一建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三、根据江西一建公司与誉辉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完成工程量及金额核对表,载明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4日的产值是30758272元,核对表所附附件《现场收方单》有江西一建公司工作人员付聪明、誉辉公司现场代表熊付利等的签名确认。四、根据***在誉辉公司处提供的相关财务信息,以及***作为停工损失案件一审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和停工损失二审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誉辉公司已收到了31714000元工程款,且根据2015年3月13日***向誉辉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明确***相应案款已如实与***进行了结算与支付。因此,誉辉公司认为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江西一建公司(甲方)与誉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西一建公司将承包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D区)10标段(D3、D4标段)的劳务事项分包给誉辉公司。合同中约定誉辉公司向江西一建公司缴纳质量、安全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乙双方签章处,王永辉作为江西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作为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13年12月28日,***与誉辉公司签订《工程劳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誉辉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交由***进行内部承包。***接受誉辉公司委派,承担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经营部,***以项目(收)取费承担项目本身和项目人员全部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维修金、律师费、处罚罚金、现场设施、施工费用、材料费用、业务费用、人员工资、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意外损失、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等(各)项费用,誉辉公司从项目发包方取得项目全部收入,扣除管理费用后,其余部分***支支付前述各项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工资收入。誉辉公司指派袁思富到项目部配合***进行质量、安全、账务等相关管理,协调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作为誉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按约组织工人及材料等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同,2014年1月6日,誉辉公司向江西一建公司递交了请款单,请款金额为1972000元,该款备注:其中100万元为保证金。该请款单上有王永辉、***等人的签名。2014年1月6日由王永辉等签名确认的收据,载明收到誉辉公司熊福(富)才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誉辉公司付款1372000元,其中针对案涉工程项目支付的金额为972000元。2015年2月9日,***向江西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誉辉公司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D4标段劳务负责人***承诺,为解决D4标段2015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事宜,江西一建公司现(先)行支付民工工资620万元。***在此承诺本次付款后的已支付总金额若超出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产值总额,超出部分***愿意按3%月息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并承担相应经济及法律责任。***作出上述承诺后,江西一建公司分三次向誉辉公司支付了620万元款项。2015年4月15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誉辉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通知誉辉公司从即日起本工程暂时停止施工。誉辉公司于同日收到该通知后即按要求停工,案涉工程至今未复工。在停工之前,***在2015年3月13日的《对账函》上作为劳务方核对人员签名、捺手印确认截止2015年3月13日,江西一建公司已付劳务进度款(含承兑汇票)合计31714000元。
另查明,1.根据(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生效判决书,2015年2月4日,誉辉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核对,共同签署了《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D4劳务分包截止2015年2月4日完成工程量及金额核对表》,双方一致确认完成的产值为30758272元。该核对表备注载明:本表仅作为2015年春节前完成工程量确认及进度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根据(2020)川01民终1274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另查明事实,二审中誉辉公司、江西一建公司一致确认江西一建公司已支付誉辉公司劳务款30714000元,誉辉公司陈述在此之外江西一建公司还向其退还了100万元保证金。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账函》《承诺书》《请款单》《收据》《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应为建设工程的业主,而江西一建公司非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当事人之间应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就案涉工程项目,系誉辉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是与誉辉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劳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江西一建公司基于分包合同而扣留了部分工程款作为案涉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一建公司应返还的主体是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誉辉公司,而非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故***现要求江西一建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主张江西一建公司未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前,当事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和金额是30758272元,而***本人确认江西一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1714000元,超出双方确认的已完产值。且根据***本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江西一建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能够证明江西一建公司已按双方所确认的产值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或少付工程款的情形。以及根据(2020)川01民终1274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另查明事实,誉辉公司陈述在已付工程款31714000之外,江西一建公司还向其退还了100万元保证金。故***未有充分证据或未有充分理由证明江西一建公司尚有保证金100万元未返还,因此其现主张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