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21民初2053号
原告: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4〕第41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申请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4〕第41号仲裁裁决前,已经超出时效。***在仲裁时距仲裁申请,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领取劳动报酬是按劳务标准发放,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结合其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其每月从事的劳动时间有长有短,其领取报酬不具有规律性和持续性,区别于劳动关系稳定性、长期性的特点。公司以***完成的工作量为其支付劳务报酬,且其相关待遇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存在巨大区别。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也不受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等约束。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4〕第4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一份银行流水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某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完全依照某某公司控制并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该事实已经由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请。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莲劳人仲案字〔2024〕第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城建公司汽修车间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21年6月,***入职某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3年2月27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按月给***发放工资。某某公司通过微信群安排***工作,***在微信群中汇报工作情况。2023年2月,***受伤,伤后再未去某某公司上班。2024年1月18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4月7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确认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即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结合***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某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某公司按月给***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某某公司主张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但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及***提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