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2民初5515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寻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工人工资共计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4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9日,被告***承诺由原告公司负责被告某甲公司的梦港家园主体项目,并于半个月内进场施工,其后经沟通,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分两次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5万元作为某甲公司员工宿舍楼项目保证金,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该项目因无法办证导致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24年1月16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职工宿舍楼项目由原告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约4600万元,付款周期为每月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等。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入场通知书》,决定1月22日设备进场,确定3月6日为项目开工日期。原告按照约定及通知及时安排机械和工人进场施工。但施工后没多久辖区执法部门称案涉项目未审批、为违建,要求停工撤场。2024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公司多次沟通协商,由***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所有工程款押金、人工工资合计600,000元,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从此解除合同,到期概不付清,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并承诺于2024年7月6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和***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事件的起因也是因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导致被告的建设许可一直办不下来,所以项目一直没有实际施工;其次,原告诉请的60万元款项是不存在的,实际上与***之间产生的款项没有这么多。具体60万元的由来如下:第一、25万元是保证金、5万元是借款。该5万元借款中有3万元是转账、2万元是***替***拉的五个活动板房。现该5个活动板房被***拉走,故该5万元借款中2万元已经实际消除,有通话录音予以证实;第二、60万中的42,000元春节费用是***及其合伙人等与被告***、***一起吃喝消费的钱,实际也没有那么多;第三、60万中的11,000元场地清运费以及拆除塔吊、围墙大门、大门喷绘、配电房配件费用均有虚高,实际没有那么多;还有办公用品2800元、门卫房3300元均已被***拉走,故该款项应予以扣减;还有其他费用的开支25,000元毫无出处,也无任何来由,尤其是最后两项。经核实该项目并没有开工,实际施工人***所做的工作无非是前期的一个清理工作,还有把设备拆除拉走的工作。前期清理工作一共六天,拆除拉走设备两天,共计工作时间是八天。故最后两项完全属于重大误解。被告七层楼的塔吊插销价值约8万元左右,存放于五个板房中,皆被***拉走,亦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款项与实际出入巨大,是因为当时***在受到胁迫且对现场情况并不了解、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才签写了一个60万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返还的款项,应当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据实支付。
被告***辩称,***仅是在25万元的保证金上面签署有担保义务,故***最多在其签署担保的条款中承担责任,不应当对全部款项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张某,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等。
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显示器件制造、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集成电路制造等。
案外人***与***对接协商由某乙公司承包新郑市孟庄镇梦港家园主体项目,后***向***出借5万元(其中,3万元为转账、2万元用于购买五个活动板房和门卫室)用于临建施工。2023年11月9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元,用期一个月。***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同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郑市孟庄镇梦港家园主体项目;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电梯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毛墙、毛地坪、门窗工程),不包室外附属工程(如:社区的道路、管网、景观、绿化),承包价款、承包单价不低于2200元/㎡。甲方担保钢筋、混凝土。该协议上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字盖章,***在该协议上写明“此协议,同意。承诺人:***,本协议半个月内进场施工。2023.11.9”。
202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转账支付25万元,备注为某甲公司员工宿舍楼项目保证金。次日,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乙公司交给某甲公司员工宿舍楼项目保证金25万元(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如不能进场开工一次性全部退还保证金,开工后三十个工作日退还全部保证金)。某甲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在公司法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24年1月,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某甲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专用合同条款12.2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比例或金额:进场一周后支付30万元预付款;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在第一次付款扣回预付款;计量周期:按月进度付款;付款周期:每月付已完成工程量80%;每月25日提交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双方的质保、违约条款作出了约定。
2024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程项目入场通知书》,内容为:由某乙公司承包的某甲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开工条件,准予开工。某甲公司决定2024年1月22日所承包施工方设备进场,某乙公司在接到通知后请及时做好工程项目部的前期工作,同时请某乙公司提供该项目《施工方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条款,现通知某乙公司工程项目部进场,并且要求在进场前办理齐全各项手续,否则合同无效。本开工通知书确定2024年3月6日为此项目的开工日期。
原告提交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因被告手续不全,在原告进场施工不久后,2024年4月23日案涉工地被执法部门叫停。被告认为执法人员不让施工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符合施工资质,且一直无法提供相应的图纸及设计方案,导致建设手续无法办理,并非被告的原因,两张图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手写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清单各一份。其中,工程量确认单为原告工作人员所写,内容为“1、押金30万元;2、春节费用42,000元;3、场地平整清运垃圾11,000元;4、拆除原有塔吊6000元;5、围挡大门4000元;6、大门喷绘3000元;7、配电柜电线配件1500元;8、办公用品2800元;9、门卫房3300元;10、其他多项开支25,000元;11、出勤大工60×350=21,000元,小工40×200=8000元;12、管理技术人员5×18,000=90,000元;4×12,000=48,000元;4×10,000=40,000元;4×8000=32,000元。”结算清单分上下两部分内容(字迹不同),上半部分内容为“郑州航空港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项目,某乙公司所有工程款、押金、人工工资合计费用600,000元,在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从此解除合同。到期概不付清,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2024年6月18日***。”下半部分内容为“今欠到某乙公司人工工资及保证金陆拾万元,于2024年7月6日给清。”用以证明经过核算,退场时实施工程款明细确认合计费用为60万元,应于2024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被告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中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存在欺骗误解以及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实际施工人***出具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中只有***的姓名是其本人书写的,其他都是提前写好的,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真实意思,更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工程施工,亦不能证明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真的有这么多,被告要求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值予以鉴定。原告陈述结算清单前面和后面不是一次写的,上边是***写的,后来6月没有结清,下面是原告第二次去找***要钱的时候写的,但是***不认可,不签字。
被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和录音三份,证明60万结算单的由来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的情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核验,应当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并根据工程量确认单中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录音光盘证明***五个活动板房价值2万被实际施工人***拉走,其中存放有被告价值8万元左右的七层塔吊插销一同被拉走。原告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确认单能够显示原告在案涉工地的实际工程款费用明细,相应费用均系实际支出;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核验,最终确定核算结果,并出具了结算清单相应内容,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其真实性及最终的60万元费用明细,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对录音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就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提出的异议,原告回应如下:1.押金30万元中包含了5万元借款,板房的费用当时是涵盖在***收取的5万元中,大概是19,250元,这一部分是直接支付给了板房商家,剩余30,750元是微信转账支付给了***;2.春节费用42,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和***,据被告说是工程安排和证件办理的费用;3.五个活动板房和门卫房系因商家催要货款,原告将上述板房和门卫房拉走抵账了,一共抵了8200元,原告没有拉走塔吊插销;4.其他开支25,000元属于现场日常综合开支;5.出勤的大工、小工以及管理技术人员是原告依据某甲公司的入场通知时间就要安排相应的人员和机器设备以及简易房等准备进场;关于出勤的大工、小工以及管理人员的工程量,并非计算的是工人的数量,而是计算的工时,且在此期间除了具体施工外,还存在大量的窝工,相应的时间均是依据从进场时间至最终停工时间计算的相应费用,以相应的明细载明为准;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属于现场的一些专业施工内容,如现场的一些施工指导,现场负责人及相应的监理工作,在工程施工之前,原告垫付了大量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工程借款,在被告公司及***签署完相应的支付清单和支付承诺之后,迟迟未予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公司也没有实际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工资的能力。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进行询问,***称其系原告某乙公司的员工,是案涉某甲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的负责人,其通过朋友***介绍案涉项目才在2023年到原告公司上班的,因为案涉项目停下来了所以现在还在原告公司;案涉项目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对接的(***是某甲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包括施工、结算,被告都是与***对接的,某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和合同主体,不管是退押金还是支付工人工资都应该是被告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施工内容是拆除原有塔吊、埋电缆线、施工围挡大门、场地平整清运、拉土,还有管理人员工资(原告去了一个项目经理、一个生产经理、一个施工员、一个安全员,当时没有约定这些人的工资,只是让进场了,原告支付了上述人员一部分工资,没有付完;还有100个杂工包含60个大工、40个小工,大工350元/天管吃、小工200元/天)。原告是2024年1月22日进场、23号开始干活,一共干了7、8天;2024年4月某甲公司再次通知进场,原告又干了十天左右的拆除卫生间和拆除塔吊,之后没再干活了,被告一直说今天开工、明天开工,手续马上就办齐了,但一直拖延、欺骗原告,被告什么手续都没有,导致管理人员无法退场,而原告得一直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案涉工程量确认单是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给***出具的,一共是63万多,因为***是公司负责人,所以单子是对着***出具的。确认单中的押金一共是25万元,由***支付25万元给了***,另外5万元是***转账给了***,***说打5万元的借条,这5万元中有3万元是转账,2万元买了五个活动板房和一个门卫室,后来五个活动板房和门卫室都由***拉走抵账,卖了8200元;还有一万元现金(***给的***),实际是给了6万元;春节费用42,000元是原告给***购买的酒水钱;场地平整清运费11,000元是清运4000元、拉土7000元;拆除塔吊是6000元(被告提前一天通知来拆塔吊,第二天人员都已经进场了,被告突然不让拆了,当时给人家补偿了1000元,再后来被告又通知要拆除,又给了人家拆除费5000元,前后一共是6000元);围挡大门4000元、大门喷绘3000元和配电房配件1500元均没有虚头;办公用品2800元和门卫房3300元,这两项都被***拉走了,一共就是上面说的卖了8200元;其他开支25,000元是原告及其施工人员几个月以来的吃饭钱、来回开车钱、加油钱、还买了小东西;第11项出勤人员和12项管理技术人员均属实,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开工通知书,原告也实际进场施工了,***跟原告最后协商说只给60万元,所以后来***出具了60万元的结算清单,不存在胁迫,结算清单上半部分都是***写的,***签的字,后来***没有按时结清,原告又去找***,让***的儿子做担保,所以原告工地上一个施工人手写了下面部分“今欠到某乙公司人工工资及保证金陆拾万元,于2024年7月6日给清”,但是被告不愿意签字担保。被告陈述的价值8万元的塔吊插销没有拉走,留在现场了,有没有丢不清楚;由***拉走抵账的设备一共价值23,000元,另***同事(***)借了***1万元,后来偿还了,扣除上述3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0万-33,000元=567,000元。原告对***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认为***作为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施工内容及人员配置等情况了解清楚,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原告和***均陈述***为原告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由***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洽谈对接。被告称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因为押金是***找人支付的,项目洽谈也是与***对接的,工程量确认单亦是由***出具的,***只是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签的案涉合同,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入场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均不相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被告称案涉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导致其建设许可办不下来,项目一直未实际施工,故双方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部分人员和设备提前入场,这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行业习惯,也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下发的入场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第二、被告称原告诉请的60万元款项不属实,实际没有那么多,原告只做了八天的前期清理和后续设备拆除拉走工作,结算清单系***在受胁迫、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要求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值予以鉴定。首先,原告能够详细陈述工程量确认单中产生的每笔费用和实际情况,且能够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其次,***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持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确认并与原告协商后最终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结算清单,并在结算清单中进一步明确了60万元款项付清的时间以及到期未按时支付的相应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出具上述清单的法律后果,其应就上述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系受胁迫、不知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第三、原告具有建筑劳务分包专业资质,被告某甲公司至庭审结束后至今未能提供案涉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和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办理情况,且庭审中被告称“后边马上要开工,还想让原告干,据***所述,对开工非常有把握……”可知,案涉项目被叫停并非原告原因所导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自认,工程量确认单中的30万元押金中25万元系押金,5万元系借款,借款中的2万元系原告代被告购买的五个活动板房,在后期拆除设备中,原告工作人员将五个活动板房(2万元)和办公用品(2800元)、门卫房(3300元)均拉走抵账,加上其自认的***同事偿还的借款1万元,结合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可知原告主张的60万元费用中应扣除上述36,10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63,900元。被告称其价值8万元的七层塔吊插销亦被原告拉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结算清单中被告陈述60万元费用在6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付款563,900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的责任,其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应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原告陈述***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亦陈述“如果项目正式开工的话,被告是让***去现场负责,”故***在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最初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中作为承诺人签字系其代某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25万元押金的收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其不否认该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应在被告某甲公司和***未能按时退还原告押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需对上述25万元押金的退还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3,900元及利息(以563,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由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6元,减半收取计4908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6元,被告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612元;保全费3528.38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2元,被告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3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履行账号: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36********,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