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1973号
原告:***,女,蒙古族,生于1966年2月18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系***胞妹),女,蒙古族,生于1980年3月17日,住西峡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7年11月17日,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0351U,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80号161幢12层74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伟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洋,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6日,住河南省太康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
负责人:贾国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隆,男,汉族,生于1996年10月1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世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采用网络云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被告**、被告东方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67元【1.医疗费6950元(6489.89元+4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2554元(134.45元/天×19天);5.误工费6750元(123元/天×49天);6.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7.电动车维修费3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16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A3××**小型客车,沿西峡步行街行驶至西峡步行街北五环南500米十字路口附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豫西健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损伤;2.左膝关节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950元。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休息1月巩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维修费为38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原告系农民没有退休金,原告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有偿照看幼儿,2022年1月20日又继续照看该小孩至今,月工资3200元,月休4天。因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方世纪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以住院和门诊发票为依据,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仅提供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确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同时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3.车辆损失未会同保险公司定损修车,故无法确定电动车实际损失,对车损金额保险公司不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车辆投保全险,交警判责是同等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东方世纪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已由交警认定,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16时30分,**(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豫A3××**小型客车,沿西峡步行街行驶至西峡步行街北五环南500米十字路口附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豫西健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损伤;2.左膝关节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489.8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1月巩固治疗,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2.加强肩关节锻炼,后期可能出现肩关节外展受限,甚至活动障碍;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22年3月7日,原告前往南阳豫西健和医院门诊复查,花费459.7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损的电动车经王师摩托维护养车坊维修,加盖该门店印章的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为383元,该门店同时为原告开具400元定额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加盖西峡县阳城镇刘营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身份证号码为×××082X)常年在外务工,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特此证明证明人:刘玉芝2022年4月10日”;提交原告所照看的小孩许艺铭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与许艺铭合照复印件、许艺铭母亲卓欢欢身份证复印件及卓欢欢手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许艺铭于2019年阴历九月十九出生,出生后由***照看,每月支付3200元现金。期间因***被车撞伤,所以于2021年9月26日下午七点由妈妈卓欢欢接走。后来于2022年1月20日由妈妈卓欢欢将许艺铭送至***处继续照看至今。2022.4.15卓欢欢”;提交加盖西峡财富世家物业服务中心工作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女士,身份证号:×××082X,自2013年6月-2017年2月在财富世家4号楼3单元703室从事保姆工作(看护小孩),自2017年3月-2022年在财富世家5号楼1单元702室从事保姆工作(看护小孩)。特此证明”。
被告**驾驶的豫A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方世纪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则,酌定***与**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6。**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替代被告**赔偿60%。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489.89元、门诊医疗费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2554元(134.45元/天×19天)、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损失,由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计算标准和方法未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的各种用药治疗方式是医疗机构基于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判断,原告作为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并不具有选择用药的可能性,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用药诊疗费用均是为了配合医疗机构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必然开支,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仅提供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确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同时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雇主证言、雇主及被照看小孩的身份信息、雇主小区物业中心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并长期以照看小孩为业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结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其照看小孩期间每月工资为3200元符合其实际工作情况和辖区内同类工作的一般收入标准,也未超出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作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由此计算原告日均工资为123元(3200元÷26天),原告诉请的误工期49天与其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故计算其误工费为6027元(123元/天×49天),对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38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未会同保险公司定损修车,故无法确定电动车实际损失,对车损金额保险公司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非其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的法定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车辆存在损伤情形,原告提交的加盖维修单位公章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已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49.59元(6489.89元+4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2554元(134.45元/天×19天);5.误工费6027元(123元/天×49天);6.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7.电动车维修费383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7243.59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4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5元,由被告**、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菀纯
书 记 员 贾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