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3民初11738号 原告:王**,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29日,王**入职于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工人(钢筋工种)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60元一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0月30日10时左右,王**在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市病险水闸(睢阳区大沙河包公庙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抬钢筋时意外滑倒摔伤导致肋骨骨折。2025年9月25日,王**已向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王**与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问劳动关系成立,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入职被告公司后在被告承建的商丘市病险水闸(睢阳区大沙河包公庙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工种工作,被告虽是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但被告已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永城市宏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宏才公司),分包劳务内容即包含钢筋工种的劳务作业。原告系宏才公司招聘,也是与宏才公司协商的劳务报酬,其接受宏才公司的监督、管理,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未协商过劳务报酬,被告根据与宏才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宏才公司支付劳务费,也不会向原告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管理从属性这一核心特征。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6日,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商丘市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睢阳区大沙河包公庙闸)。2024年5月8日,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城市宏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工程劳务事项由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永城市宏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辅料、包机械、包工期”。 原告王**从事建筑钢筋工种工作,其自述于2024年10月29日到上述案涉工程工作。2024年10月30日10时许,原告在商丘市病险水闸(睢阳区大沙河包公庙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抬钢筋时意外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到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王**到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中,职工需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下提供劳动,工作中需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财产关系,还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达成合意,并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河南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