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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某某、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27民初6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 被告:某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100721810222X。住所地:漯河市湘江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刘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周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周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