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再9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37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东路23号。 负责人:万帮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豫11民申1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漯河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联合洲工作经历、工作单位、起诉诉求均相同,且一审均在召陵区人民法院开庭,但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和联合洲的诉求一、二审均予以支持后,漯河移动公司不服申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后经调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豫民再1486号、1485号民事调解书,由移动公司赔偿了***和联合洲的各项损失。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和联合洲等几位退休职工诉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申请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只想在有生之年,求的一丝公平,以求安慰。 漯河移动公司辩称,申请人主张补发特区补助和误餐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从2000年1月起至2017年6月的特区补助33600元(160元/月×12月×17.5年)、误餐补助15750元(75元/月×12月×17.5年);2.判决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继续为原告发放特区补助和误餐补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从临颍县邮电局退休,后因邮电局分立出电信局,原告的关系被转到电信局,后电信局分立出移动公司,原告的关系又被转到被告处。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发放2000年以后的特区补助及误餐补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时效为由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7]0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997年3月7日,河南省邮电局向漯河市邮电局下发豫邮劳函字[1997]18号文件,该文对漯河市邮电局《关于漯河市邮电局(市区)实行误餐费办法的报告》答复如下:一、同意你单位对漯河市范围内工作的职工发给误餐费,标准按漯河市政府有关规定掌握;二、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更发放范围和标准,也不得用加大地区补贴率的方式扩大发放数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制定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退休员工统筹外收入管理办法》规定,自2003年1月起,移动公司对2002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员工统筹外收入实行社会化管理,离退休员工统筹外月收入计算公式为:离退休统筹外月领标准=400元×岗位系数×工龄系数×地区化生活指数+离休补贴,其中离休补贴系按员工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计算。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豫民再1485号和148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提交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豫11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工作单位相同、被减发退休待遇相同、起诉法院相同的同一单位退休职工联合洲、***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一、二审均获支持的情况下,又在省高级法院再审主持调解下由被申请人移动公司将二审判决一次性履行完毕。经质证,被申请人漯河移动公司认为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经本院再审当庭询问,被申请人认可本案申请人***的退休情况和福利待遇发放情况与申请人提出的***等人的情况一致。再审中,经本院当庭询问,申请人***称其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后因生病住院,故在收到传票后未能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未向本院二审予以反馈。本院另查明,与申请人***情况类似的原告**仓诉被告漯河移动公司一案中,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豫1104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漯河市在工资套改时取消了特区补助费。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申请人***原审主张的误餐补助费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7年3月7日,河南省邮电局向漯河市邮电局下发的《关于漯河市邮电局(市区)实行误餐费办法的报告》(豫邮劳函字[1997]18号)明确要求,发放误餐补助的范围为在漯河市范围内工作的职工,且实施中不得自行变更发放范围和标准。申请人***1994年已从临颍县邮电局退休,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其显然不包含在应当发放误餐补助的职工范围,故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申请人***原审主张的特区补助费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申请人***在起诉时自认的事实,以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诉漯河移动公司一案时作出的(2017)豫110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1997年,漯河市邮电局已经对本单位职工(包括退休人员)每月发放特区补助费160元,***等人的特区补助费发放至1999年12月,后被漯河移动公司停发。另根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006年漯河市在工资套改时才取消了特区补助费的事实,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漯河移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漯河市工资套改前即停发申请人***特区补助费的相关依据和理由,以及其在与申请人***退休情况类似的***、联合洲案件中已对包含特区补助费在内的相关费用达成一次性支付的调解书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对申请人***主张的特区补助费,本院按照每月16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至2006年12月,该项费用共计13440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特区补助费134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