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102民初3148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东路23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本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诉称,2016年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场地面积为255平方米,租赁期限十年,年租金4413.62元,原告已经将1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目前原告在租赁场地的机房设施已经完成土建施工,在进行配套建设时,被告以原告机房没有留遮阴、占地面积超过租赁面积为由,要求赔补租赁费。因双方协商未成,被告将机房大门锁住,阻挠原告施工,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组织的有原被告参加、租赁场地所在地村委会代表见证的现场勘验表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能明确进行机房设施土建的具体面积和应否预留遮阴,造成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同时现场勘验中并未发现机房设施大门被锁,目前能够进出。应当视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