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4民初354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生,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湘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万帮奎。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一次性退还货款人民币148,88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以20.5元一张的价格向被告**购买7165***租无最低消费漯河移动GPS定位卡用于报警器上使用,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通过支付宝分三笔以800元、13,200元和84,000元分别向被告**转账,并于次日将剩余货款48,888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以20元一张的价格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64,000元购买8200张漯河移动GPS定位卡,被告**将其中的7165**通过快递发货给我并将所有号码清单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还未装到设备上所有号码被被告中国移动漯河分公司强行停机,一直无法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答应配合处理却一直无法处理,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即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被告**及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属原告制造的管辖连接点。原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的住所地住河南省焦作市***,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均与漯河市召陵区无实际关联关系。该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立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