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湘江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万帮奎。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仅约定了收货地,没有约定交付地,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原审被告向第一快递承运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现被上诉人诉请为解约并退款,争议的标的属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的一方即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通过手机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南省蓝山县,故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唐 英 审 判 员  柏国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倩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