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达升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3知民初62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安达升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现场协助的薪资3000元、交通费213.23元、违约金4000元(违约金以合同金额20000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以及原告因本次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项目开发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整体开发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以下简称涉案系统),被告须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全款的40%(8000元),项目结束后支付合同全款的60%(12000元);协议约定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现场协助工作,被告需承担原告所有的差旅食宿费用,另支付原告1000元/日的薪资。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依据协议完成了涉案系统的开发,并于2018年8月31日前往西安协助被告现场调试AGV,并将开发过程产生的所有资料交付被告,原告现场协助三天,产生3000元薪资及213.23元交通费,被告未予支付。2018年9月3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予以同意。2019年4月1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原因的情况下,拆除PLC控制,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尾款事宜未果。原告已经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开发涉案系统,被告未支付剩余费用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未经验收,不存在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问题。涉案协议第三条约定,项目结束验收完成后,即所有应用资料交于被告,并在设备上运行没有问题时,才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未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调试设备,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服务无法达到协议要求,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2.原告未依据协议约定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服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且涉案协议没有针对律师费作出约定,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协议的签订及内容 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涉案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作内容、模式及条件 1.合作内容:磁钉惯性导航AGV控制项目。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磁钉惯性导航AGV的整体开发,包括以下内容:(1)磁钉惯性导航AGV控制系统的开发;(2)磁钉惯性导航AGV机械结构方面的全部技术支持;(3)磁钉惯性导航AGV产品的整体测试及交付;(4)原告提供的所有物料清单,用于整体设备上,必须保证磁钉惯性导航AGV整体的稳定可靠(软、硬件的所有选型);(5)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磁钉惯性导航AGV的其他事宜等。 2.时间:项目完成时间应在协议签订后40天内完成交车及测试。 3.要求:原告应根据被告要求,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提供AGV项目资料,并为被告规划并实施本项目所必需的有关文件、资料、信息,并如实陈述全部相关事实,协助被告开展工作并对被告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涉及的其他相关事实或陈述等资料进行保密。 4.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不能将被告合作项目的任何信息透露给第三方,被告对原告信息也进行保密。 (二)技术要求 根据此次委托进行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项目的开发,设备达到以下要求:(1)磁钉惯性导航AGV采用舵机控制;(2)本次开发实现磁钉引导、惯性导航、潜伏牵引式、载重2t、实现在线充电,锂电池供电;(3)可前进、后退、左右转弯、启动停止等;(4)精度达到左右±10mm,前后±10mm。 (三)费用支付 1.被告支付给原告信息资源及劳务费用共2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预支全款的40%(8000元)。项目结束验收完成后(所有应用资料交于被告,并且在设备上运行无问题时)支付全款60%(12000元)。 2.原告应根据被告技术要求,调试好AGV程序(培训被告人员的应用),达到现场要求后交付剩余全部费用,另需原告协助1个工作日1000元薪资(现场调试所有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排订购车票、食宿等)。 (四)资料交接及验收 1.资料交接内容包括纸质和电子资料; 2.项目完工后3日内,原告应将电气图纸,功能操作资料,电气清单,设备型号清单等资料全部交接给被告指定人员。 二、关于涉案协议的履行 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元。 2018年9月1日至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系统及现场调试,并向被告员工通过微信交付项目资料。交付涉案系统及现场调试过程中,原告产生交通费213.23元。9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告知原告“听说还有一些问题,那就双方全力以赴今明两天全部搞完;机票我让人改签,费用这边承担”。9月3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微信告知“剩余的费用明天给我汇转过来吧”,被告员工回复“好的”。 2019年4月11日、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员工微信告知原告,涉案系统无法使用,剩余款项不能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智能机器人及零部件、非标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2019年8月28日,经西安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被告名称由“西安达升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涉案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依据涉案协议约定按期交付涉案系统;被告应当依照涉案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和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系统是否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并通过验收;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涉案系统是否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并通过验收的问题 涉案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涉案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完成时间应在协议签订后40天内完成交车及测试,故原告应当于协议签订40天内即2018年8月23日前向被告交付。2018年9月1日至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系统,并进行现场调试,且向被告员工通过微信交付项目资料,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系统的时间晚于涉案协议约定的时间,但被告并未主张原告构成违约,且接收涉案系统,配合现场调试,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交付的涉案系统是否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9月1日至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系统,并进行现场调试,其中9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调试存在一些问题,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于9月3日继续调试。9月3日调试结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工程师、内勤等人员未再表示系统调试不符合协议约定或存在其他问题,被告员工明确剩余的费用第二天汇转给原告,说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系统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并通过验收。被告直至2019年4月11日才向原告提出涉案系统无法验收,距涉案系统的调试时间已经七个月,远超出涉案系统验收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与通常的交付习惯不相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系统在交付后即不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而无法完成验收。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系统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并通过验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涉案系统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及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涉案系统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并已经通过验收,故无须对涉案系统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依据涉案协议约定按期交付涉案系统,被告应当依照涉案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涉案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信息资源及劳务费用,共2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预支全款的40%,为8000元。项目结束验收完成后,(所有应用资料交于甲方,并且在设备上运行无问题时)支付全款60%,为12000元。”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系统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并通过验收,并向被告交付项目资料,故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在项目结束验收完成后,向原告支付信息资源及劳务费用12000元。涉案协议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技术要求,调试好AGV程序(培训甲方人员的应用),达到现场要求后交付剩余全部费用,另需乙方协助1个工作日1000元薪资(现场调试所有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安排订购车票、食宿等)。”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至3日在被告住所地现场调试,并产生交通费213.23元,依据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场调试期间的薪资及交通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信息资源及劳务费用12000元、薪资3000元、交通费213.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涉案协议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信息资源及劳务费12000元、薪资3000元、交通费21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3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