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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安达升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73知民初62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达升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江民。
原告**与被告西安达升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场协助的薪资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场协助产生的交通费213.2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违约金以合同全款20000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维权造成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项目开发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的整体开发,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预支全款的40%即8000元,于项目结束后支付全款的60%即12000元。同时,协议约定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现场协助工作的,被告需承担原告所有的差旅食宿费用并另外支付原告1000元/日的薪资。签约后,被告预先支付了原告8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的开发,于2018年8月31日前往西安协助被告现场调试AGV,并将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共在现场协助三天,产生3000元薪资报酬及213.23元交通费,但被告未予支付。2018年9月3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同意。2019年4月1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原因的情况下直接拆除原告做的PLC控制,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尾款事宜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开发了系统,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均为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认为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答辩称,1.《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项目开发委托协议书》条款中有管辖条款,本案的管辖是约定管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项目开发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协商未果时可以在双方任何一方提交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明确约定了可以在任何一方提交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即便被告不认可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也为广州,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项目开发委托协议书》的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计算机软件开发,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开发计算机软件的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广州。此外,原告在交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开发数据资料时均是通过电脑发送,并不需要前往被告的经营地进行交付。综上,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结合合同中约定“乙方到甲方进行问题解决和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以及起诉状中原告陈述曾到被告处现场协助3天,可知广州并非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至于原告提出双方存在约定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原则上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可以在双方任何一方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提交法院诉讼解决”,合同首部信息处写明了乙方(原告)的现住址为广州市花都区××××××,合同尾部签字落款处也写明了原告地址广州市花都区××××××。但该争议解决条款实际上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并不产生约定管辖的效力,原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张 姝
审 判 员 江闽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维亮
法官助理 张嘉惠
书 记 员 盛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