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东,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升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4955号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赵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升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2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费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可以选择向辖区包括其住所地且有权管辖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仅凭涉案合同中约定“乙方到甲方进行问题解决和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以及起诉状中**陈述其曾到达升公司处现场协助3天,即认为广州市并非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原审裁定,该认定错误。
达升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则上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可以在双方任何一方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提交法院诉讼解决。”该争议解决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不产生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达升公司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合同载明:达升公司(甲方)与**(乙方现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于2018年7月13日就磁钉惯性导航AGV开发开展合作,并达成以下内容:
一、合作内容、模式及条件1.合作内容:磁钉惯性导航AGV控制项目。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磁钉惯性导航AGV的整体开发,包括以下内容:(1)磁钉惯性导航AGV控制系统的开发;(2)磁钉惯性导航AGV机械结构方面的全部技术支持;(3)磁钉惯性导航AGV产品的整体测试及交付;(4)乙方提供的所有物料清单,用于整体设备上,必须保证磁钉惯性导航AGV整体的稳定可靠(软、硬件的所有选型);(5)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磁钉惯性导航AGV的其他事宜等;(6)乙方有义务去甲方现场进行调试及指导工作(调试好为节点);(7)人员培训,甲方安排2人技术人员参与培训,乙方应确保甲方人员完全掌握。乙方到甲方进行问题解决和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2.时间:项目完成时间应在协议签订后40天内完成交车及测试。3.要求: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提供AGV项目资料,并为甲方规划并实施本项目所必需的有关文件、资料、信息,并如实陈述全部相关事实,协助甲方开展工作并对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涉及的其他相关事实或陈述等资料进行保密。……三、费用支付1.甲方支付给乙方信息资源及劳务费用共2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预支全款的40%,为8000元。项目结束验收完成后(所有应用资料交于甲方,并且在设备上运行无问题时)支付全款60%,为12000元。2.乙方应根据甲方技术要求,调试好AGV程序(培训甲方人员的应用),达到现场要求后支付剩余全部费用。另需乙方协助1个工作日1000元薪资(现场调试所有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安排订购车票、食宿等)。四、资料交接及验收1.资料交接内容包括纸质和电子资料。2.项目完工后3日内,乙方应将电气图纸、功能操作资料、电气清单、设备型号清单等资料全部交接给甲方指定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所引发的地域管辖权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其内涵应当结合最能反映纠纷所涉合同之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来加以理解。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开发计算机软件。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以履行开发计算机软件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开发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为磁钉惯性导航AGV机械结构提供技术支持”“测试及交付磁钉惯性导航AGV产品”“现场调试及指导”“交付项目资料”。其中,“开发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是最能反映涉案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鉴于涉案合同并未就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开发磁钉惯性导航AGV系统”合同义务一方即**的所在地,故可将**的现住地即广东省广州市认定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达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陕西省西安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作为涉案软件系统受托开发方,其选择向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广东省广州市并非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50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欧宏伟、张晓阳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6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管辖;合同履行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裁判观点
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其内涵应当结合最能反映纠纷所涉合同之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来加以理解。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开发计算机软件。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以履行开发计算机软件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