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双健包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特262号
 
申请人: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安达升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赵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双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草滩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浪波,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申请人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升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双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健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升公司称,2017年12月16日其与双健公司签订《AGV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与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认为该约定没有具体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双方亦不能就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达成合意,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双健公司签订的《AGV系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双健公司辩称,其认可达升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达升公司与双健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AGV系统销售合同》,由达升公司给双健公司制作安装AGV系统,双健公司支付报酬,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AGV系统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按以下第(1)处理:(1)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本院审查期间,达升公司和双健公司均称其两家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
本院认为,关于达升公司与双健公司签订的《AGV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该合同中对于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进行了约定,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但达升公司与双健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西安市,合同履行地也在西安市,基于双方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原则,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故对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对于达升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双健公司签订的《AGV系统销售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 日 
 
书 记 员  闫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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