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8民初2523号
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青松,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51233139。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合力起重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合力起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1日、2008年3月2日,***先后三次购买河南合力起重公司的起重机及配件,共计欠货款39520元。其中2008年3月2日欠货款1802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0日前结清,从欠款之日每月按照欠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2006年12月21日欠货款18700元,***出具欠款书,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计息。2008年3月2日仍购买电动葫芦欠货款28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2016年2月3日,河南合力起重公司委托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向***发送催告函,***接到函后仍未给付。故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39520元及违约金112465.9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止),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952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河南合力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款书2份,欠款证明1份,据此证明***购买河南合力起重公司的货物,共计欠货款39520元,以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2、催告函3份及邮寄催告函的邮寄单1份,据此证明河南合力起重公司一直向***主张权利。
针对庭审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未到庭对河南合力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河南合力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1日,***购买河南合力起重公司的货物,欠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货款18700元未给付,***向河南合力起重公司出具欠款书1份,欠款书系格式欠款书,***委托的购货人徐修刚填写了欠款书,后***在欠款书的欠款人签名处签名。欠款书中填写了欠款金额为18700元,欠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欠款书中写明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计息。2008年3月2日,***又购买河南合力起重公司的货物,欠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货款18020元未给付,***向河南合力起重公司出具欠款书1份,欠款书系格式欠款书,***委托的购货人徐修刚填写了欠款书,后***在欠款书的欠款人签名处签名。欠款书中填写了欠款金额为18020元,欠款时间为2008年3月2日,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欠款书写明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5%计息。2008年3月2日,***从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购买价值2800元的电动葫芦未付款,***向河南合力起重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证明3T×6M电动葫芦壹台,调换、未退贰仟捌佰元整08.2/3号***”。后经河南合力起重公司催要,***一直未偿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购买河南合力起重公司的货物,河南合力起重公司出具了***出具的欠款书及欠款证明,***与河南合力起重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货款39520元,对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货款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河南合力起重公司陈述***未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952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向河南合力起重公司出具的欠款书中写明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2%、5%计息,该约定应当系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要求按照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006年12月21日欠货款18700元未给付,从该天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共计124个月零10天,***应当给付违约金46500.67元,2008年3月2日欠货款18020元未给付,从该天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共计109个月,***应当给付违约金39283.60元,故***应当给付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违约金85784.27元,对2017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应当以36720元为本金按照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河南合力起重公司提交的***于2008年3月2日书写的欠款2800元的证明,该证明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河南合力起重公司要求给付该笔货款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784.2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672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承担2700元,河南合力起重机械公司承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