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8民初1065号
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青松,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51233139。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杰、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行,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C75A76M。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辛寨镇鲍家村**。
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90000元价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9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长垣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喷漆尾气净化设备一套,价格100000元,交货期限是在合同生效后的5日内,交货地在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质量标准依据技术规格书,结算方式由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先行支付30%预付款,设备到场后支付60%,剩余10%是在产品调试合格后付清,双方约定如果出现纠纷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供方必须在需方喷漆房建成后15个工作日内取得长垣环保局认可的第三方对合同所涉设备、设施及整体机构的检验合格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000元预付款,在收到货物后支付给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60000元货款。但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喷漆设备简单组装完毕未做任何调试后即离开公司。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调试该设备时发现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无法使用,四处漏风,其排量也未达到环保要求,并且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风管也非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质,而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要求提供长垣环保局认可的检验合格证书时,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多次推脱不予理会,现该设备一直闲置无法使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并由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依据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2.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90000元价款、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9月6日签订合同一份,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采购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喷漆尾气净化设备一套;2.银行转账打印件两份(原件为网络电子件,当庭展示),证明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货款30000元和60000元,共计90000元的货款。
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喷漆尾气净化设备一套(含设备全套、含风管、含安装调试、含验收取证),总价款1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设备到场后付6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供方必须在需方喷漆房建成后15个自然日内取得长垣环保局认可的第三方对合同所涉设备、设施及整体机构的检验合格证书;如供方未能如约履行约定义务,则按合同标的额的贰倍赔偿需方损失,并同意需方追偿由此引起的其它联带损失”。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喷漆尾气净化设备款30000元和60000元,并于2017年9月29日之前将喷漆房建成,然而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仅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并未进行调试,亦未依约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6日,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得以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喷漆尾气净化设备款30000元和60000元,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所涉设备进行调试,亦未依约验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致使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得以向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就已支付的90000元货款行使返还请求权。此外,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制度的设定旨在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虽然其具有限制性的惩罚特点,但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这并非是对自由意志的干涉,恰恰是为了保证合同正义——契约自由的核心保障,得以实现。因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出于对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对于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
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90000元价款,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由被告济南亚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荣
审 判 员 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天宇